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
尹田
【全文】
我国正在起草的物权法中,物权请求权的制度设计是一个重要问题。对此,我国学者借鉴大陆法各国的传统理论和立法,发表过许多精到的见解,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也对之作了明确规定。但是,如何廓清理论上的迷雾,清晰地认识此种请求权的意义,并科学地设计有关制度,却仍待深入探讨。
一、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依通说,在立法上,物权请求权(亦称物上请求权)制度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所创设。[1]其原因,与德国民法将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有直接关系。但在此之前,罗马法及法国民法诉讼法上有关保护所有权的各种诉权,实际上早已形成了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2]
物权请求权为当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险时,物权人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的权利,其基于物权人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权而产生,此点在学说上并无争议。但就此种请求权的性质,却有“债权说”、“物权说”、“准物权说”、“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以及“物权派生的请求权说”等不同解释。[3]归纳起来,或认其为债权,或认其为“不纯粹之债权”,或认其为依附于物权的一种请求权。依德国民法理论的通说,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4]依日本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其“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欲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5]而我国学者则多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而是一类独立的请求权。[6]争议不可谓不大。
围绕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所展开的争议于立法模式的选择有重大意义。其争议的主题是“物权请求权是否为债权之一种”?如其为债权或者“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得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 就主张物权请求权应独立于债权的学者所持理由来看,其主要之点在于:其一,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产生,与物权不可分离。其虽以要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但旨在保护物权,其来自于物权的支配内容,使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和支配力。其二,物权请求权基于对有体物的保护而生。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均是针对有体物的保护而创设。其三,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就过错举证。其四,物权请求权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其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7]前述理由又可归纳为两方面:一是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源于其与物权的紧密联系(产生基础为物权;不可脱离物权而单独转移;以保护“有体物”为目的等);二是其产生条件(相对人有无过错)及其效力(是否有优先性及是否适用消灭时效)不同于一般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