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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1、第5章全文的体系不够鲜明,建议将分为两节,第一节为: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属于本节的有第51-53条,第55条,第59条,第66-67条。第2节为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行使。属于本节的为除应当列入物权保护或者所有权一般规定的条文以外的条文。
  2、第68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搬迁、征收等名义非法改变私人财产的归属关系。拆迁、征收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并保证被搬迁人、被征收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拆迁、征收,造成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改为:国家保护集体和私人的所有权,禁止以征收、搬迁等名义非法改变集体或者私人财产的归属关系。征收、拆迁私人的不动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并保证被征收人、被搬迁人得到妥善安置。违法征收、拆迁,造成集体或者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将本条原分为3款,合并为1款,作为第49条的第2款。理由:1、征收涉及集体的不动产和动产,故应加上“集体”。2、这一条属于所有权保护问题,作为第5章的组成部分显得体系不够严谨。
  3、第71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2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将第71-72条分别作为第43条的第2款和第3款。第2款为:被授权行使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的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以无偿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转让,造成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私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或者章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3款为: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失职,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人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照法律或者章程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1、将第71-72条的内容列入物权的保护一章,体系比较严谨。2、加上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体现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人财产同等保护。3、将“严重不负责任”改为“严重失职”,体现法律上区别义务、职务与责任的不同概念。将“流失”改为“损失”,与《民法通则》的用语相一致。4、“违反国家规定”改为“违反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因为“国家规定”的含义不明确。
  八、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与取得时效问题
  “草案”第44条规定:“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不适用诉讼时效。”这一条可以在民法总则中规定,也可以在物权法中规定,由于民法总则的制定尚未提到立法的议事日程,因此这条规定很有必要。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是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德国新时效法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适用普通诉讼时效(3年)。官方的解释是:“在实践中,没有将30年时效期间适用于不作为请求权的必要,因为每次出现违反行为都将重新出现该不作为请求权。同样,也没有必要将此种30年的时效适用于源于绝对权的排除妨碍请求权,因为如果适用的话,将会造成区分此种排除妨碍请求权与侵权法上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困难,而侵权法上的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3年。另外,依据新法第199条的规定,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妨碍请求权的时效期间始于请求人获知存在请求权和违反行为,这样足以保护其免于突如其来的权利损失。”德国新时效法的上述规定和官方解释值得我们参考,至少在理论上值得我们参考。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我国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有肯定说和否定说。我认为肯定说更为符合诉讼时效的基本原理,否定说在适用法律时操作上较为方便。立法上如何规定,涉及立法政策问题,立法机关权衡利弊,最终确定“草案”第44条的规定,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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