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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9、第65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定期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建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章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约定,由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机构定期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理由:本条既适用于农民集体组织,也适用于城镇集体经济组织。
  10、第66条规定:“私人依法取得的房屋、收入、生活用品等生活资料享有所有权。私人对依法取得的生产工具、原材料等生产资料享有所有权。”建议将本条删去,理由:1、如前所述采用“排除法”,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客体范围比较清晰,该条的列举难以周全。2、生活资料、生产资料、生产工具、原材料等是政治经济学的概念,规定在物权法中增加了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负担。
  11、第67条规定:“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建议将本条删去。理由:1、如前所述采用“排除法”,对不动产和动产的客体范围比较清晰。2、储蓄的性质是什么?在学理上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是债权债务关系,都不认为是物权。3、继承的标的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还可能涉及债务,继承不仅涉及物权,而且继承法已有规定,不必在物权法上再作规定。4、“其他合法权益”含义不清,不宜在物权法中规定。5、“投资”在第69条已有规定。
  12、第69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建议改为: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独资企业,也可以与他人联合设立合伙企业或者法人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合伙企业或者法人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理由:1、国家、集体、私人都不能独立设立合营企业或者合作企业,必须与他人共同出资才能设立合营企业或者合作企业。2、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分类,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分类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法人企业。在我国合资企业与合作企业一般是指涉外“三资企业”中的两个类型,中外合作企业既有合伙型的,也有法人型的,将独资企业与合营企业及合作企特并列不够严谨。2、“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适用于合伙企业和法人企业,不适用于独资企业,因为独资企业不发生出资比例问题。
  13、第70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法人,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归属,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建议改为:企业以外的法人与其他组织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及占有、使用或者收益、处分,依照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理由:1、用“其不动产或者动产”可解释为归其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用“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与第56-57条的用语一致。2、加“占有、使用或者收益、处分”,因为不动产和动产不仅有归属问题,而且还有占有、使用或者收益、处分问题。
  七、关于“草案”第5章的体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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