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关于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所有权行使的规定
1、第50条规定:“国家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建议删去这一条。理由:第1条“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的规定已包含了第50条的内容,删去本条即简少原则性、非规范性的条文,可减少适用法律中不必要的的自由裁量权。
2、第54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建议改为:矿藏、水流、海域和国家所有的土地、草原等自然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分别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理由:1、自然资源事关重大,自然资源所有权的行使问题应由法律规定。2、自然资源的所有权难以全部由国务院代表国家直接行使,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依法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比较便捷。
3、第56条规定:“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分的权利。”建议改为: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依其设立的目的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享有处分的权利。理由:将“或者”改为“和”,因为国家机关既有不动产,又有动产。2、增加“依其设立的目的”,有利于确定不动产和动产的适用的范围,限制目的范围外的使用。3、国家机关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处分是重大法律问题,应由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含义不清。
4、第57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建议改为两款。第1款: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根据其设立的目的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享有处分的权利。第2款:事业单位依其设立的目的,对其在事业活动中积累的资金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理由:1、第1款将“或者”改为“和”,理由同对第56条的修改理由。2、第57条规定“收益”的权利,与通常设立事业单位的目的不符合,事业单位通常没有收益的权利。3、所谓“积累的资金”是指事业单位依其设立的目的,在其事业活动中创造的收入,例如,科研机构因发明、专利取得的收入,高等院校进行专业培训取得的收入等,这些收入不同于国家的拨款。
5、第58条规定:“国家投资设立的企业,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建议改为:由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投资者依法分别代表国家享有出资者权利,企业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具体办法由特别法规定。理由:1、为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应将中央投资和地方投资分开。2、用“出资者权利”,不用“所有者权益”,避免误解为由国家对国有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有利于避免“政企不分”。第69条后段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同理,国家对国有独资企业也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这种权利可称为“出资者权利”或称“出资者权益”。“出资者权益”并不小于“所有者权益”。从民事法律关系上看,出资者对其出资创办的独资企业享有出资者权利,企业对其支配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这样才能理顺出资者与企业的内部关系,理顺企业对外与其他民事主体的关系。我国传统观念往往从所有制与所有权的关系角度认识所有权,说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的反映或表现,这是讲所有权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有权的法律定义。我国传统观念还往往把所有权看做是财产权中最高的权利,其实不然。从法律上讲,财产权包括物权(物权包括所有权)、知识产权、债权等。物权、知识产权和债权是性质不同的财产权,所有权不能包括知识产权和债权,法律上没有什么“知识产权所有权”、“债权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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