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理论上讲,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是不受限制的。从立法技术上讲,法律规定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有两层意义:一是规定某些客体归国家专有(应限于自然资源)或特有(农民集体也有特有的自然资源),以维护全民利益,二是用“排除法”限制集体和私人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即除国家专有和特有的客体外,其他客体原则上均可归集体或者私人所有。
2、第51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等属于国家所有”建议删去其中的“等”字。理由: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是很确定的客体范围,加一个等字反而范围不清。2、加一个等字可以被理解为与矿藏、水流、海域和城市的土地类似的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还有其他,实际上另有第52-53条的规定,多年的实践看不出需要再加一个等字。
3、第53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野生动植物资源等,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建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理由:1、第52条有了“等自然资源”的规定,这里规定是重复。2、野生动植物资源问题比较复杂,外国法有不同的规定,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在第52条作原则性规定比较灵活。
4、第55条规定:“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建议删去本条规定。理由:1、道路、电力、通讯、天然气等公共设施并非全是国家独资建成的,不属于国家专有或者特有的财产。2、如果上述客体有需要国家专营的,可通过行政法规定。
(二)关于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的规定
1、第59条规定:“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建议删去该条。理由:1、从立法技术上讲,对于集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也应当用“排除法”,即除国家专有和特有及农村集体特有的所有权客体外,其他客体均可成为农民集体、城市集体的所有权客体。实际上“草案”第51-53条规定国家专有和特有的所有权客体的同时,已经规定了农村集体特有的所有权客体。2、本条规定的是农村集体所有权客体的范围,其中第1项在第52条已有规定。2、第2-3项规定的客体不周全,也难以周全,例如,1993年的
宪法修正案第
6条规定 “农村经济的组织形式”,其中讲的集体经济包括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这些集体经济所有权的客体不限于第59条第2-3项的规定,如商品等。3、第4项规定了“其他”,似乎全面了,但是列举这样多,不如采用“排除法”一目了然。
2、建议另设2条:
第 条 除国家专有(第51条)和特有及农村集体特有的自然资源(第52条至第54 条)与法律另有禁止的以外,均可成为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
第 条 历史遗留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由特别法规定。理由:1、第60条规定:“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是指通常的城镇集体经济组织而言,不能适用于历史遗留的城镇集体企业。2、历史遗留的城镇集体企因几经变迁,企业的财产权早已模糊不清,这种模糊状态不应再继续下去了。如果对此不在物权法上增设一个条文,规定历史遗留的城镇集体企业的财产权通过特别法规定处理办法,将会对物权法规定的城镇集体企业的不动产和动产的归属产生歧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