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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2、建议对第39条和第42条的文字作些修改。将第39条改为: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赔偿损失。将42条改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失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损害赔偿是德国式民法典上的概念,其含义广泛,包括回复原状、金钱赔偿,甚至侵权法上将返还原物也作为回复原状的一种方式,即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德国法上的“损害”与“妨害”两个概念如何区分?曾经是困扰德国学者和法官的一个问题。《民法通则》没有用损害赔偿的概念,而分别规定了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其含义比较清晰。即使对其含义有分歧,也容易界定,至今在实践中没有发现这样规定不妥,因此建议物权法中不用“损害赔偿”而用“赔偿损失”的概念,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保持一致。
  3、建议增加一条: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的不动产和动产受同等保护。理由:1、各种民事主体均具有平等地位,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2、规定这一条有利于人们增强民事权利观念,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3、符合改革开放的政策,有利于国民经济的发展。
  四、关于征收不动产或者动产的规定
  第49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建议将征收和征用作为两条分别规定。建议对征收1条改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法人、自然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给予补偿。征收条件和补偿标准依照法律规定。理由:1、征收不动产或者动产是关系自然人和法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大问题,应当明确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办理,“按照国家规定”含义不确定,“合理补偿”的伸缩性大,实践中会产生因掌握征用条件和补偿标准不同而引起社会矛盾。2、“公共利益”是个原则性概念,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领域会有不同的含义,属于需要根据不同情况灵活掌握的法律问题。“草案”规定征收不动产或者动产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正确的。但是在物权法中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性一般规定。与其在物权法中界定内容不确定、适用范围广的“公共利益”,不如通过特别法规定“征收条件和补偿标准”。补偿标准应当体现等价原则。
  建议恢复物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48条关于征用的规定:因救灾、战争等紧急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征用自然人、法人(注:另加其他组织)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归还被征用人。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五、关于国家、集体和私人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的规定
  (一)关于国有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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