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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7、在物权法中没有必要将集体列为主体,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并列,因为集体经济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可以包括在法人中;没有法人资格的,可归入其他组织。一个自然村分为两个以上的集体组织或者为一个集体组织,这些集体组织都享有土地所有权,均可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人,它们一般还有其他财产,因此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
  8、在物权法中的主体概念应统一,建议将第49条中的“单位”和“个人”分别改为“法人”和“自然人”。
  二、关于物权的定义的规定
  第2条第3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建议改为:为本法所称物权,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和作为民事主体的国家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理由:1、物权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区别于债权的特征,只讲对物的直接支配,不讲排除他人的干涉,不能完整地反映物权的本质特征。2、物权是对物权还是对人权,学理上曾有争论,有对物权说、对人权说和折中说,折中说认为物权有对人权和对物权两个方面,折中说更为合理。“排除他人干涉”,是指排除物权人以外任何人的干涉,是从对人权的角度讲的,在物权的定义中是不应缺的。3、物权的定义如果不加“排除他人干涉”的内容,“草案”第56-57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直接支配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容易和所有权概念相混淆。
  三、关于物权的保护的规定
  1、第39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或者恢复原状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第题42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当删去这两条,我赞成保留这两条。理由:1、这两条是以《民法通则》为基本依据规定的。《民法通则》规定了多种民事责任形式有理论根据,近20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是好的。2、“草案”第3章的规定比较灵活,为今后制定侵权责任法(民法侵权责任编)或侵权行为法(民法侵权行为编),留下了可研究的空间。将来民法典采取《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民事责任形式,还是采取德国式的物权请求权的立法模式,或者二者兼而采之,可进一步研究。实际上德国法上的妨害除去和妨害防止的起点不是侵权行为法而完全是所有权法,导致了一系列问题,对此,有学者包括德国学者(属于少数派)早已提出了批判。在这方面,至今《德国民法典》仍维持原有模式,有其理由;我们维持《民法通则》规定的多种民事责任形式,有我们的道理。3、将赔偿损失作为物权保护的一种方法,在民法典物权保护的章或者节中规定已有先例,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3编所有权的第2章第4节为“保护所有权的诉讼”,第948条规定“返还所有物之诉”,该条第1款后段规定:“在无法追回的情况下,除赔偿原告损失以外,还要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物品价值的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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