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事中的很多信息被隐藏了,我们可以从已知的信息来推测一下某些我们认为有必要但故事没告诉我们的东西。
首先是年龄问题,梁山伯、祝英台究竟有多大?我们都知道,在古代,女子一般十五岁就要嫁人了,一到十七左右就成了大龄青年。由此可以推断,祝英台上学时的年龄不过是十三四岁。梁山伯呢,故事中说,梁祝同床而眠,三年同学,梁硬是不知道祝是女孩。可以说,梁山伯的年龄还应是懵懵懂懂、情窦未开的小男孩。女孩子发育较早,祝英台已有爱慕之心,梁山伯还不知道。
再看看当时的社会条件,在明清以前,人均寿命一直没有超过五十岁,一般都在四十岁多一点,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提倡晚婚,大多数孩子未成年就失去父母,这显然是不符合当时社会条件的,所以要早婚。当十四五岁结婚的时候,他们还是孩子,还没有任何社会经验,同时交通不发达,很少有接触外面世界的机会,他们自己很难自己选择,父母包办就成为当然。
可以看出,梁山伯时代的社会条件下,上述法律规定是有其社会基础的,我们现在已没有这样的社会条件,所以就觉得当时的婚姻法制度是不合理的。这说明,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有其特定的社会条件,用句文诌诌的话说就是,任何一种法律制度都应根植于特定的社会土壤之中,我们也不能例外。
目前提依法治国,实现法治社会,有些人言必称外国,说外国的法怎样,外国多好多好,我也承认外国的有些东西好,但我们是不是有这样的社会条件呢?比如英美的不单方接触原则,所谓不单方接触,是指法官不得单方接触一方当事人。美国的法官都是由总统任命的,他们的社会关系单纯的很,他们可以,我国的法官可不可以,村里人去找法官,你敢说不见,好你个小二小,看你还回家不回了?又比如辨认原则,西方的辨认原则并不仅指法庭上可以相互辨认,还包括很多具体内容,如法官的判决应以当事人辩论内容为根据,当事人未提到的事实和理由,法官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等等。我们在开庭进行法庭辩论的时候,法官总是解释,现在进入法庭辩论,所谓辩论,就是可以相互吵架,但不能骂人。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未提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作为判决的根据能行的通吗?
又比如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个大家都知道,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庭长等大约十几个人组成,讨论案件时实行表决制,多数意见通过。近年来,这一制度受到了人们,特别是学者们太多的批评,批评审委会判而不审,暗箱操作,让没有参加庭审,甚至有些不懂法律的人去决定案件的命运,严重违反司法原则。理论界呼声一片,要废除审判委员会制度。这些批评对不对,从司法原则的角度应是对的。但是,从我国的社会基础看呢?它就没有一点合理性吗?比如我是法官,我们村里的某个人是当事人一方,让我照顾照顾,我怎么办?当然我可以回避,回避了以后,我那老乡又说了,你和庭里的人常在一起,他怎么也得给个面子吧。我又该怎么办?目前法律的权威性还不够高,当事人往往只注重案件结果,而对过程、举证等问题并不懂,赢了,感谢的不行,输了,骂你一个臭死。他们不理解,这就是我们基层的一个现实。这种现实让法官的压力很大,包括我们律师也常面临这样的问题,打赢了官司,你就是大律师,打输了,哎,他?拉倒吧!在这种情况下,审委会就可以缓解法官的这种压力,法官说,这案子要经审委会,我也不当家,审委会都是领导,十几个人呢,我也说不上话。可以说,审委会是我国目前社会条件下法官的一种保护机制。没有这个机制,可能更多的法官会被人打闷棍。当然,我的意思并不是说审委会就好,毕竟学者们批评的问题都是存在的。问题在于,我们不能脱离我们的社会现实,在这个基础上去完善它。比如说,审委会判而不审的问题,我们是不是考虑对进入审委会的案件,举行一个听证会,或者说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向审委会成员陈述案情和理由的机会,让审委会的委员都能面对面地听取各方的意见。这不难的。这是一种有益的调和。
这是我想到的第二个问题,我试图说明,任何法律都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我们的法律要与社会基础合拍,法律实际上是很世俗的东西,法律的目的就是来解决矛盾、处理纠纷的。能处理得公平,又能让人相信它的公平,这就是法治。我们现在的法律权威不高,不能让人相信法官的公正是一个大问题,这里面有太多的原则性问题立法者注意的不够,我们的特殊的社会基层现实,学者们重视的不够,所以研究与立法都有点脱节。有时候法律所给予的并不是当事人所要的,比如秋菊打赢了官司,反而陷入了更大的迷惑,怎么会是这样子的。还有时候法律的要求与人们的情感冲突,比如山杠爷。山杠爷的故事不仅村民不理解,学者们同样也在思考。法治,简单地说,就是世俗的理想,也可以说是理想的世俗。这觉得,这是理解法治不应当忘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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