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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的归宿是人民的根本利益

  (一)宪政的基本前提:宪法至上,“良宪”是人民根本利益的集中反映
  “宪法至上”是宪政的最为重要的标志,它意味着宪法对所约定的权利、平等、自由的保护及对权力的限制原则不可动摇,宪法具有最高权威,在社会生活中居于至尊的地位。宪法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而法治是宪政的必然结果,所以,依法治国首要的是以宪治国,即运用宪法的民主原则和法治精神来治理国家,也就是“宪治”(the rule of constitution)。宪法在近代法治国家中规定基本的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它是近代民主、法治和人权的集中概括的统一有机体。宪政以宪法为起点,是宪法内容的实现,说明有无宪法是有无宪政的一个重要标志。宪法作为宪政的前提已成为学界在理解宪政问题中的一个共识,“宪法是宪政的前提,宪政是宪法的生命。也可以说,宪法是静态的宪政,宪政是动态的宪法。因此,宪法的内容直接决定宪政的内容,立宪的目的就是宪政的目的,没有宪法就谈不上宪政,而离开宪政,宪法则成了一纸空文”。[9]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资产阶级革命和建立宪政的国家。界所形成的普遍共识是,虽然1215年英国的《自由大宪章》是一不成文宪法,但其却是现代宪法的历史源头,因为《自由大宪章》表达了一个与以往法律价值所不一样的宪政理念,即国王的权力是可以受到限制的。“作为现代宪政的价值的一个核心概念,政府权力应受到法律的限制是宪法的产物”。[10]西方近代法学家以自然法学说的“民主权”这一不证自明的逻辑起点为宪法的至高无上的地位进行辩护,他们一致认为,宪法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只有不受限制的权力受制于宪法,个人的自由空间才能相对增大,“私人生活的自由会随着国家自由的减少而增加”。[11]同样,潘恩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可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的方式受宪法的约束。”[12]在近代以后,各国的法治体系中,宪法至上的理念取代了王权至上,从而成为宪政发展的基本前提。
  宪法是宪政之源,没有宪法就无所谓宪政。但一部宪法并非宪政实现的充分条件,因为宪政的根本目标在于促进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实现。早期的宪政运动,就是反独裁、反专制、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政治运动,无论是君主立宪还是民主立宪,都是通过斗争制定宪法,在其中或多或少地规定人民的民主权利,限制统治者的独裁权力。宪政在现代的涵义更加丰富,指“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为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政治制度”。[13]所以,宪政据以实现的宪法,必然是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必然是一部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充分体现并积极促进公民自由权利为目标的宪法;必然包含着尊重人的尊严、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特定价值的宪法。有学者从宪法的形式价值与实质价值角度对其作出综合的界定,认为“宪法是‘法中之法’,这前一个‘法’字,指的是法的第一种意义,即形式意义上的法——法律、法规、判例等等。后一个‘法’字,则指的是第二种意义上的法,即法的精神实质,也就是国家机关制定和执行法律法规必须遵守的规则,如公平、正义、自由、平等、人权等价值法则。宪法因而是先于和高于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所以即使是最高权力机关也必须遵守,任何法律法规和判例都不能与它相抵触”。[14]由此可见,并非任何一种被称为“宪法”的文本或规则都能成为宪政的前提,只有那些符合宪政的要求,反映宪政精神的“良宪”才能促成和推动宪政。有学者将宪法分为三类:保障性宪法(真正的宪法);名义性宪法;装饰性宪法(冒牌宪法)。[15]名义性宪法只是对既存政治权力分配予以形式化,而不是旨在对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力加以约束和监控,因而徒有宪法之虚名;装饰性宪法则与现实中的权力运行和权利保障状况完全脱节,从其产生之日起,事实上它就被架空被忽视,从而也不可能成为宪政之源;宪政意义上的“良宪”必须在内容和形式上都具有完备的正当性,必须是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为目标的。列宁说过,“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16]所以宪法无论在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应该反映人民主权原则,其基本价值就在于实现人民当家作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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