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政的归宿是人民的根本利益
折喜芳
【关键词】宪政;人民利益;三个代表
【全文】
随着我国法治化国家建设的逐渐深入进行,尤其是1999年修宪中将“依法治国”写进
宪法,在90年代,学术界对宪政问题展开了全面而系统的研究,但是正如“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学界对宪政一词的界说同样众说纷纭,对宪政的价值追求依然界定不一。王人博教授曾提出一种确可以让学界深入反思的观点,“在西方,宪政自身的价值及其目标与思想者所期望的东西是一致的。宪政就是通过防御性的制度设计来控制政府权力,以便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保有一个充分的空间。”[1]而我国近代以来的知识分子在引入西方的宪政思想及宪政制度时,以“富强为体,宪政为用”的功利主义目的(实用理性)对西方的宪政制度进行“截取”,“对富强价值的执着追求是以对个体自由或个人权利的漠视、舍弃和牺牲为代价的,而这本身就与原来的宪政主旨不同”。[2]“西方人追求的是宪政的自身的价值,而在中国,宪政则变成了人们在追求国家富强时的一个工具,这种语境的置换消解了宪政本身的价值”。[3]毛泽东曾说过:“宪政是什么呢?宪政就是民主政治。”[4]在以人民主权为核心的民主政治的建设中,对人的尊重、对人民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应该是首要考察的,是宪政所体现的对人的本体的终极关怀,也是宪政的根本归宿。而这显然是和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性质相一致的。“三个代表”思想中党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的党建思想也必然符合我国宪政建设的根本要求。
在切入宪政的归宿这一主题之前,我们需要对西方的宪政理念作以价值结构分析,从而把握我们党提出的“三个代表”思想中“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宪政发展的关系。
西方学者关于宪政理念的理解,在不同时期,不同的经济、历史、文化背景中有所差异。有的学者就宪政从制度上作出的安排来说明宪政,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诸如公民基本权利宣言,普遍、平等、秘密的选举制、分权与制衡、代议民主制、多党制、两院制、联邦制、司法独立等;[5]有的学者从限权的角度予以分析:“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是与约束国家及其官员相关。”[6]美国学术团体联合会主席凯茨博士(Dr.Katz)则从综合角度出发对宪政作出了一个较为系统的界定:①宪政是由一组用于制定规则的自足或自觉的规则构成的,即
宪法是“法之法”;②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自由并享有幸福的权利;③任何意义的宪政概念必须考察到“合法性”(国家权力、公共政策和法律的合法性)和“同意”(人民对政府及其行为的承认和赞同)。郭道晖教授将宪政作为一个动态的实践过程,从而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的,创制
宪法(立宪)、实施
宪法(行宪)、维护
宪法(护宪)和发展
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行过程。宪政应包括“民主、人权和法治”三个要素。[7]如果从西方宪政发展的历史来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在传统的宪政理论无不建立在“限政”和维权的基础之上,当然这也是自由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关于这一基本价值,学界似乎是有共识的。当然也有人认为,20世纪以后凯恩斯主义在经济领域中的逐渐盛行也使得宪政的理念有所转变,政府的社会职能反而渐趋扩张。
关于宪政的论说由于考察的角度及层面不同,当然观点必然相异。但我们从宪政思想产生的历史和实证角度来分析,关于宪政概念至少有一些要旨和精义是理论界所共识的。笔者以为,所谓宪政至少包涵以下几个层面的内容:①以“良宪”为前提和灵魂,
宪法至上。
宪法是宪政的基础,宪政是
宪法这一法律形式在实际生活中的展开和实现,不论其形式为成文或不成文,可以说,
宪法是集中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国家根本大法。只有在
宪法规定了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权力运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一系列涉及国家全局的根本问题的基础上,民主和法治才能得以体现,民主政治的实现才有可能。毫无疑问,宪政是以
宪法作为起点的,是
宪法内容的实现。没有
宪法,便不存在宪政。当然,作为宪政前提的
宪法,还应当是一部正当合理的“良宪”,其必然以程序民主和实质民主为基础,以公平、正义、自由等理念为基本价值取向,以保障人民利益为目标,惟其如此,才能作为宪政的基础性前提。②以限制政府权力和保护人权为核心。宪政意味着一种有限政府,即政府只享有人民授予它的权力并只为了人民同意的目的。宪政规范下的政府在本质上是自由式国家的最小的政府,此含义是与西方有关政府的这样一种假定联系在一起的:自由民同意建立政府并同意受其统治,仅仅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8]③宪政以民主和自由为基本价值追求。而宪政的几个层面的内涵无不围绕着人民的根本利益来展开,所以宪政的根本归宿是人民的根本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