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问题上,基金法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九条规定,根据开放式基金运营的需要,基金管理人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为基金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在
《基金法》中,考虑到基金短期融资与现有金融制度的冲突以及融资担保的风险性问题,尤其是在许多问题上意见的不统一,所以就直接删除了这一规定。但从法理角度来看,法律没有禁止的行为可视为允许。这种规定给基金短期融资留下了空间。但在融资行为中所涉的担保问题,由于基金财产的独立性导致其风险必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来承担,从这种意义上讲,
《基金法》对开放式基金的短期融资的回避,在实践操作中必然会不利于投资人权益的保护。
在基金管理费问题上,
《基金法》第四章“基金的募集”中规定,应在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中约定管理费、托管费的提取、支付方式和比例。但作为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中小投资者属于弱势群体,恐怕没有任何与基金管理人讨价还价的筹码。而在证券市场的具体操作中,大多采取的是以基金净值为基准的固定费率制,这种不与基金盈亏相联系的固定费率制显然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性和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不但不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益,尤其在基金亏损的情况下,还要支付同样的管理费用,对中小投资者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
《基金法》对此问题的回避,着实让人费解。
另外在
《基金法》中,除了继续保留封闭式基金以外,对开放式基金的运作机制在《
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的基础上作了更为明确的确认。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相对来说发展不成熟,投机行为使之容易发生较大的波动,而且普遍存在操作人员经验不足,投资者行为盲目等因素,而封闭式基金具有手续费用低廉,筹集资金稳定等特点,所以在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有必要考虑暂予保留。当然从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未来发展趋向来看,封闭式基金应向开放式基金转化。因为开放式基金所发行的基金份额可以赎回,投资者在存续期间内可以随意申购,因此对基金的变现能力要求很高,从整体上体现了证券市场的优胜劣汰的自然规律,所以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开放式基金在激励约束机制、流动性、透明度和投资的便利度方面都有较大的优势。目前开放式基金已成为国际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交流品种。美国、英国和我国的港台地区基金市场均有90%以上是开放式基金。因此,我国《基金法》中对开放式基金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责任、开放式基金份额净值及价格计算、开放式基金的申购、赎回及暂停申购、赎回的情形等内容均作了明确规定。对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与国际金融市场的接轨奠定了法律基础。
三、信托制基金的立法模式
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契约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两种形式。公司型基金指证券投资通过发行基金股份的方式由投资者组成投资基金公司的形式设立。我国现有的证券基金主要为契约型基金,其主要是指依信托契约(基金契约)通过发行受益凭证而组建的投资基金。所以在基金法草案一审稿中,将其界定为“信托制基金”。《
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虽是以“基金合同”的方式来对此加以规范的,但基金的结构形式仍以信托原理为基础,所以在本文中不妨继续称之为“信托制基金”。
在信托制基金中,基金契约构建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核心内容。不同的契约模式或者基金契约中所约束和规制的当事人主体及权利、义务的差别性对于基金的运作必然会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此问题上,各国的设计不尽相同,但比较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两种模式:德国模式与日本模式。
德国的基金契约模式又称为“二元制模式”,主要由其1957年的《投资
公司法》来构建,其中规定了信托契约与保管契约两种形式来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银行与投资者的关系。其中投资者与管理人订立信托契约,而管理人则需要与保管银行订立另一个保管契约。在此种法律关系中,投资者为基金财产的实质所有人,管理人为基金财产的名义所有人,管理人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处分该基金。而管理人与保管银行之间则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保管关系,保管银行负责信托财产的安全性与完整性,并依据管理人的指示处分该项财产。托管银行同时负责监督管理人是否依信托契约办事,享有《投资
公司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在管理人特定的违法行为有侵害投资者与基金权益之时,可对管理人提起诉讼。在此种基金组织模式下,当事人法律关系的核心链接是投资人与管理人(投资公司)之间基于信托而产生的基金契约关系。此种契约结构比较符合信托法律的机理,但将保管银行独立于信托契约关系之外,使之与投资者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仅由法律赋之于监管权利,对于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则极为不利。一方面保管银行在违反监管义务之后投资者不能直接向其主张权利,而只能以保管契约的第三人身份行使请求权;另一方面保管银行置身于信托契约之外,自然有怠于行使其监督权力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