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之对照,我国与前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一样,在传统理念上基于公有制国家对权力和资源的垄断,首先在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关系的层次上不承认私权,当然更没有所谓权利保留的概念,因而国家权力相对于公民权利而言是没有边界的,所以政府“主管”事项毋须具体条件限制。其次,在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之间关系的层次上,基于行政化的国家权力一元化的理念,国家机构之间只有职责的相对分工而没有分权,因而法院管辖民事案件的范围只作概括性规定,同时基于协作的理念,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对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事项告知当事人向其他机关寻求解决,而不是作出有法律效力的裁定。这种“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良好意图,由于缺乏设计技术上的操作性而适得其反,特别是当国家由全面干预逊位于社会有限自治,当司法权面对诉讼爆炸、信任危机、实体法滞后等多重困境,而从司法能动主义向司法消极主义撤退时,没有界限就意味着无序,意味着强势一方总是在有利于自己的方面过分行使权力,而在对自己不利或不便时从责任中撤退。“独立的法官受制于有界定功能的法律,政府向司法机关提供推行法律所需要的手段或工具,而不是试图逼迫司法机关成为推行其他机关意志的工具。”(美国法官万斯庭语)
三、诉讼要件的审查程序
毋庸赘述,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即主管适格只是诉讼要件之一而不是全部或惟一,因而也不是立案审查的惟一对象。但鉴于审判权和管辖权要件涉及对法院自身资格的审查,因而即使在实行当事人主义的美国,对于审判权或管辖权的审查也采取职权审查原则。美国宪法规定:“(无论初审法院或上诉法院)有义务主动考虑自己是否有管辖权。”然而,在我国立案审查制度中,恰恰在涉及法院自身审判权限的“主管”问题上,既没有法定标准,也没有由制度保障的听证程序,当事人既没有陈述和争辩机会,也没有有效的救济途径。在此情形下,由法院单方依职权作出决定,其随意性和侵害诉权的风险性以及因此遭受抨击的可能性是不言而喻的。
可见,引起非议的实质性问题,不在于对作为诉讼要件的审判权范围问题能否由法院自己依职权进行审查,也不在于由哪个部门审查或在哪个阶段审查,而在于这种审查是否符合正当程序——审查标准是否明确、审查过程是否有当事人参与、审查结果是否受救济途径的制约。如果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则该审查程序具体由立案庭操作还是由审判庭操作,主要取决于司法行政管理安排上的便利和对法庭功能的设定,并不改变实质审查权的裁判权性质。因此,考虑到我国的司法习惯和法律的连续性以及受此影响的司法效率,特别是考虑到久已形成的“受理”概念和如前所述的中国法律文化背景,暂且由立案庭全面负责诉讼要件的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亦无不可,亦即立案庭在进行形式审查后即应登记立案,而对包括主管权在内的实质性诉讼要件须经审理才能决定是否受理;保留审判庭以驳回起诉方式作为不当受理之补救措施的权力。不过有几个因素需提请注意:分解审判权有悖于司法独立和司法效率原则;有些问题本身难以区分是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对诉讼要件的审查结论须经实体审理之后才能作出决定。因此,上述方案仅为权宜之计,从长远看,建立形式审查制而走向真正意义上的立审分离,才符合审判的规律和内在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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