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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确定我国民事审判权范围的“主管”制度大致涵盖了上述第二层次的内容;我国的管辖权制度涵盖了上述第三层次的内容;而第一层次内容在宪法或法律中尚无规定。我国也没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的概念,立法中除民诉法第三条笼统规定了案件的“民事”性质之外,对于受理案件的条件并未作任何界定或限制,因而适用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时,法院主管范围被解释为:除法律明确授权于其他机关和社会组织主管之外的所有民事纠纷。这种宽泛而没有边界的制度致使司法实践在依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审查这一诉讼要件时实际上无“件”可“要”,因此,一方面法院的确需要控制在自己看来应为主管不适“格”的案件却没有法律依据来定“格”,另一方面,许多诉讼的确符合在学者看来应符合主管“条件”的案件却被法院以有名或无名的“条件”限制在大门之外。倘若宪法和法律不给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线,倘若“主管”要件不像其他诉讼要件(如当事人适格和管辖权)一样设定条件限制,那么立案审查制的改革仍然无法解决法院在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救济时的无据和无序状况,只不过将问题由立案程序推迟到了审理程序而已,而这种推迟在中国特定背景下的确可能酿成姜启波副庭长和众多法官所深深忧虑的灭顶之灾。在法院相对于当事人居于强势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居于弱势的背景下,在百姓和政府依赖却又不信任法院的背景下,在诉讼费用依然成为法院生存的主要来源的动机驱动下,如果法院收取高额受理费用并将社会冲突纳入自己怀中,最终却在没有具体的立法依据作为尚方宝剑的前提下,以自己没有主管权限为由驳回起诉,司法危机不难想象。为此,相对于立案审查方式问题而言,立法为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划定界限以确定明确的审查标准更是当务之急。法律对审判权行使范围和条件的明确界定将从审判权和诉权两个方面避免或减少滥用,法院既不能任意扩张也不得任意缩小审判权的范围,比如根据自身对案件的承受能力或处理能力等自行决定受理或不受理某个或某类案件。
 二、确定审判权范围的基础与实行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前提
  正如廖永安教授所言,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往往与一个国家的宪政结构、法律传统密不可分。”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审判权的范围都是由宪法和法律明确确定的,这一范围实际上也是对诉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和限制。这种界定以“限权”(私权对公权)和“分权”(公权对公权)理念为基础,从根本上和基础上确定了司法消极主义,亦即审判权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在此前提下实行的,亦即在宪法所限定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只要法律未明确授权其他途径管辖的民事纠纷,均可求助于司法救济(并且其他救济途径均受司法的最终审查),这体现了以社会契约理论为基础的“权利保留”理念——诉权在宪法和法律未加禁止的范围内行使不受审判权的干预。可见,权力限制和权利保护这一对内在逻辑一致的理念将司法消极主义与司法最终救济原则统合为自洽的完整体系,一方面它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剥夺当事人诉权;另一方面,除非请求事项在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管辖权范围内,否则法院不得行使审判权。在此基础上形成的起诉形式审查制,从程序上看,起诉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应受理,不受审判权的实质性干预;然而从实质上看,诉讼如果不符合实质要件则不得行使审判权,超越范围行使审判权,即使以保护诉权为目的或借口,也会与任意剥夺诉权一样,都构成审判权的滥用。值得一提的是,美国可司法性规则排斥法院对司法无力实施实际控制的事项行使审判权的原理,与司法自重和司法克制的规则一脉相承,保障了司法权在给定范围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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