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要件与审查程序——以民事审判权的范围为核心
傅郁林
【全文】
贵报先后发表的廖永安教授和姜启波副庭长围绕我国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及其审查程序的交锋文章(见9月14日、21日本版),只是近年来学者与法官在此问题上剧烈争论的一个剪影。值得特别关注的是,相比于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而言,这一争论不仅阵线更为分明——理论界大抵赞成立案形式审查制,而实务界则一般持反对意见,尤以各级法院立案庭反对意见最为强烈——而且当下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立场于内部更为统一,而于互相之间更加对立。这一现象足以引起争论各方的自我反思。但简单地折中、调和并非笔者的目的,本文将通过探究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及其赖以确定的基础,讨论我国诉权保护的条件和起诉审查方式。
一、作为诉讼要件的“可司法性”与民事审判权范围的界定
法院对受诉事项享有审判权和案件具有可诉性或可司法性(juristiciablity)构成民事诉讼的实质要件,二者从不同角度限定了民事审判权的范围,当事人只有将具有可司法性的事项提交法院,法院才对此事项享有审判权。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前者作为涉及法院的诉讼要件,由
宪法、法院组织法、
民事诉讼法共同调整;后者为涉及诉讼标的的诉讼要件,与涉及当事人的诉讼要件一并规定在诉讼法中。美国判例法所形成的可司法性的条件包括:必须存在
宪法第
三条意义内的真实的案件和争议,并特别强调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比如案件不能构成政治问题,案件提交司法审查或司法救济的时机已经成熟,案件仍具有实际意义(亦即诉讼事由尚未消失);此外还要求当事人具有诉讼资格。
在英语术语中,审判权与司法权、管辖权均出自同一概念jurisdiction,系指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权限,其范围由三个层次的关系划定:第一,国家与社会(亦即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界线。立法将哪些社会冲突纳入司法管辖范围,而将哪些纠纷留给社会自治,取决于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主观愿望和客观可能性。第二,审判机关与其他国家机构(亦即公权力与公权力)之间的界线。为避免第一层次所界定的权利不会在公权力之间的相互争夺或相互推诿中遭受损害或落空,分权制衡的技术进一步划定了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具体份额,这一份额取决于政府和社会对司法权的依赖程度及其为之提供的资源支持,并反过来决定着审判权在承担社会冲突解决方面的能力。第三,法院之间的界线。各法院之间在管辖具体案件方面的具体分工,取决于公正目标下的“两便”考虑和各法院之间工作负担均衡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