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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违法的主客观构成

  行政公务人员因醉酒而实施的违法行为与不作为,虽行为不由自主但仍不能免除其违法性。酒精往往"能改变人的情绪、理解力或意识能力,能够松懈纪律,减弱自我控制能力,能够损伤人的活动、反应、判断能力和预见事情结果的能力,亦能使饮用者过高估计自己的能力。"(注:〔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 ·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页。 )行政公务人员可能因醉酒而致其理解力、判断力、自控力等减弱和下降,而不能象在头脑清醒时那样预见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或者作出正确的判断,或者进行正常的行为,因醉酒而为的公务行为,都推定为其意思表示真实的行为。
  四、行政违法的法律规范构成要件
  行政违法(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如果离开了行政法律规范,就不可能有行政违法,也不可能对行政行为作出是合法还是违法的评价。行政法律规范既是评价行政违法的依据和标准,又是行政违法的构成要件之一。任何行为都是一个系统,它不仅由主客体和主客观方面的要素构成,而且也包括了行为规范。法律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与法律规范不可分离;行政行为(包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素也包括了法律规范要素(注:参见杨解君、孙学玉著《依法行政论纲》,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8年版,第151页。)。因此, 在对行政违法构成的分析上,我们不仅要注意其行为本身(主观与客观方面),而且要重视行政法律规范及其构造,否则无从确定行政违法的违法性。
  行政违法,是对有关行政权如何行使的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是对行政法律规范为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行政公务人员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违反。这些行政法律规范可依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行政法律规范有权利性规范与义务性规范(命令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之分,有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之别,还有实体规范与程序规范之异,等等。行政机关无论违反何种行政法律规范,都属行政违法而无例外。
  对于行政机关及其他行政公务组织或行政公务人员而言,不仅对义务性规范的违反是违法,而且对权利性规范的违反也构成行政违法。因为法定的权利也是行政机关所必须遵循的,不得对法定的权利任意处置,不行使法定权利或不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这是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特殊性要求所决定的。
  在任意性规范与强行性规范中,对公民而言其行为不可能违反任意性规范或者说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不属违法,只有行为与强行性规范相违背才会构成违法。但对行政机关而言,对行政法律规范的违反,既可以是对强行性规范的违反,也可以是对任意性规范的违反。强行性规范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否则即属违法自不待言;而任意性规范则允许行政机关可根据情况自主选择或裁处,但对任意性的范围并不是毫无限制的,行政机关必须合法、合理地行使任意性规范赋予的自由选择的权力,否则也属行政违法(包括行政不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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