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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违法的主客观构成

  主观意志是能够预见或能够实现一定行为的能力。从逻辑上说,凡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都构成主观意志的反面,即只要存在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情形,就不能认为是在主观意志范围内。人们对主观意志能力(预见和抗拒能力)的评估,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行政机关自身力量(如技术装备、人员条件等)的实际情况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从而影响对行政违法主观意志范围的确定。过去认为是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事情,随着社会的发展可能逐渐被认为是在主观意志范畴内;现在认为是不可预见或不可抗拒的事情,将来可能归入主观意志范围内。
  在行政违法的主观构成分析中,我们无需套用刑法或民法上的"过错"构成理论。由于行政违法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且行政法律规范明确为行政机关设定了权利义务范围,行政机关必须且能够知晓并履行其义务或行使其权利,对其违法行为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后果的认识是不言而喻的。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和识别能力,无论是有意还是误解法律规范或对事实认识不清都是明显的主观过错。行政机关只要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依法行使其权利,表明其在实施这一违法行为时即已认识到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产生的危害后果,已存在过错。在这一点上,法律对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公务组织与对普通公民违法和犯罪的主观过错要求是不一样的:对公民而言,判断其过错的有无,一般只须从正面来证明,证明其主观心态是否符合业已确立的对故意或过失的要求;对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务组织而言,则无须从正面证明主观过错的存在,只要有其主观意志范围内的不履行法定义务或不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即可认定或推定行政机关具有过错。亦即除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外,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客观上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也包含了其主观意志(或过错),它是客观和主观的统一。因此,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又同时必具主观意志(主观过错)。因此,我们在判断和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违法的问题上,无需从行政机关的主观过错心态的具体表现来单独考察,只需将其主观方面确定在主观意志这一范围内即可。
  (二)行政公务人员的主观过错 行政公务人员在对内关系中可作为行政违法的主体而存在,因而他们所实施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违法。行政公务人员的行政违法,在主观方面具有故意或过失。故意或过失,是行政公务人员在实施客观行政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它是区分行政公务人员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违法及责任的有无和轻重的主观基础及重要标志。行政公务人员行政违法的故意,是指行政公务人员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或可能)与其法定的职责义务相违背(以及由此而引起的社会危害后果,此处的社会危害并不仅指对行政相对方的具体的实际损害后果),即希望或放任其违法行为及其后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注:在对行政违法的故意或过失的表述上,人们往往套用刑法理论对主观故意或过失的表述,仅指对"危害后果"的希望、放任或疏忽大意、轻信。我们以为简单地移植刑法概念是不妥当的。在行政违法中并不要求对某种危害后果有明确的认识,具体的危害后果并不构成行政违法的客观要件,只要行为主体意识到其行为是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并不一定要有某种结果),而主观上希望、放任或疏忽大意、轻信,即可确定其故意或过失,行政违法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与具体的危害结果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这种心理态度包括意识因素(认识和辨别事物及其性质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决定和控制自己行为的主观能力,即希望或放任违法行为的实施)。在故意方面,其特征明显地表现为:行政公务人员对其职务行为的违法性有明确的认识却有意为之。当他们越权、滥用职权、不依法定程序和方式履行职务行为时,是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却仍然实施违法行为,表明其主观恶性大。行政公务人员在实施违法行为时,主观上总会具有一定的动机和目的,无论是基于个人的动机和目的,还是基于一种良好的意图,都不影响其主观上的故意性。故意有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之分,无论何种故意(是希望还是有意识地放任),都可构成行政违法的主观方面,并不影响对行政公务人员实施行政违法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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