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款规定了介入权。所谓介入权,是指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当代理人因第三人原因对被代理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被代理人披露第三人,被代理人因此介入合同而直接对第三人行使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介入权之设,旨在减少代理纠纷解决中的中间环节,把真正的利害关系人显露出来,让其直接解决权利义务问题,客观上还有解脱无过错代理人的作用。[v]需要指出,被代理人(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时,应当证明自己本人是被代理人,即委托人。[vi]另外,本款还规定了不行使介入权的除外情形,“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若知道被代理人就不会订立合同”,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第三人是基于信赖代理人的人身因素而与其缔约的情况。如第三人非常注重代理人的人身因素,或第三人对身份不公开的“本人”十分反感,若其知道代理人在代理本人行事或知道本人身份就绝对不愿与其缔约。这时,被代理人不能行使介入权。但依英美法,除了该种情形外,在行使介入权与合同中的明示或默示条款相抵触时,亦不能行使介入权,如,合同中明示排除介入权;代理人以“所有人”身份缔约时,推定他默示作出了在其背后不存在本人的承诺。
(二)选择权
《
合同法》第
403条第2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该款是对选择权的规定。所谓选择权,是指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代理人因被代理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代理人有义务对第三人披露被代理人,第三人可以选择代理人或被代理人主张权利的一种救济性权利,应注意,第三人行使选择权以一次为限。换言之,第三人一旦选定了自己主张权利的对象,即不得更改。因为第三人仅仅和一方当事人进行交易,基于公平原则,他只能选择一方行使权利。如果被选择对象恰没有支付能力,这可被视为一种正常商业风险,亦不得变更选择对象。当然,根据一般民法原理,第三人的选择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三)抗辩权
《
合同法》第
403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