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间接代理外部关系初探

  英美法系的间接代理分为隐名代理与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在隐名代理中,英美两国的态度也并不一致。《美国代理法重述》有普通规则:除非代理人与第三人另有约定,代理人对其所订立合同承担个人责任,即使在披露本人身份之后也是如此。英国对隐名本人与代理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则,且未采美国普通规则,并认为,代理人与第三人所订立合同仍是本人与第三人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合同负责,而代理人对该合同不承担个人责任。一般来说,只在代理人在隐名本人授权范围内缔约,隐名本人就有权取得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并参加有关合同的诉讼活动。可见,隐名本人和显名本人的法律地位没有严格区别。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英美法系认为,代理人应对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负责,因为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约时根本没有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从而在实际上把自己置于合同当事人或本人地位。[iii]
  比较两大法系间接代理外部关系的规定就会发现,两者各有利弊。
  大陆法系不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于相对人,有利于维护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未公开的内部情况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公示主义原则,确保相对人信赖利益。但是,完全不顾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欠缺对被代理人的法律保护。因为在大陆法系现行代理制度中,间接代理的被代理人并不直接取得法律效果。只能以代理人的让与行为间接取得其法律效果,如果代理人背信弃义而不让与,被代理人则无可奈何。
  而英美法系则用实事求是的态度确认被代理人与代理人间实际存在的代理关系,有利于被代理人利益的保护,但把未公开的被代理人强加给相对人,违背了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示主义原则,剥夺了相对人选择交易对手的自由。因为行为人未公开被代理人,相对人亦无从知道背后隐藏着被代理人的情况下,相对人所选择的交易对手是行为人而非被代理人。[iv]
  那么,在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是否不能直接根据该合同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第三人也无权要求本人承担合同义务呢?当然不是。为此,在不公开自己身份代理责任划分中,英美法系赋予本人以介入权,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和抗辩权。对此,我国新的统一合同法403条亦引入了这几项权利。
  (一)介入权
  《合同法》第403条第1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受托关系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