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代理外部关系初探
李绍章
【关键词】间接代理 外部关系 介入权 选择权 抗辩权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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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代理外部关系初探
——兼析我国《
合同法》第
403条
土生阿耿
国内许多论著在阐述间接代理时认为,间接代理就是隐名代理,并且不承认隐名代理在我国民商法上的应有地位。“承认隐名代理,不能全面保护被代理人利益”。[i]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首先,间接代理并不能等同于隐名代理。隐名代理是英美法系代理法中的一个概念,指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透露本人姓名(即隐蔽本人姓名)而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发生交易的代理,可见,隐名代理仅是间接代理的一种情形。除此,英美法系还有一种“不公开自己身份的代理”,即代理人在为代理行为时并不表明代理人身份而径以自己的名义同第三人交易的代理。这种代理也属于间接代理。因此,间接代理包括两种情形,而且这种代理之外部关系大异其趣(下文将作论述),不可将间接代理与隐名代理混为一谈。其次,我国代理立法也不应舍弃间接代理,相反应将其当作立法重点调整对象之一。因为第一,这是由现实民商事生活决定的。市民社会中,不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代理活动大量存在。如在涉外经济领域,外贸公司与外国企业订立合同不是以被代理人名义而是以自己名义;日常生活中为他人代购商品以自己身份进行倒更为方便,没有必在显示代理身份。第二,国外代理法中大多规定间接代理,国际协议中不规定代理活动要明示自己身份是一种趋势[ii]
然而,在间接代理中,因代理并不象直接代理那样径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交易,交易之法律效果亦不直接归属被代理人,所以,间接代理的外部关系(即本人、代理人与第三人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相比直接代理要更复杂。如何理清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切实保障间接代理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间接代理的外部关系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差别。
大陆法系的间接代理中,代理人未言明自己是代理人,因而第三人完全有理由认为代理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基于对代理人的资信状况的信赖,第三人和代理人签订了合同,那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代理人,而且第三人与本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第三人不能对本人主张权利,本人也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但代理目的是为本人利益,为弥补不足而使最终法律效果归属本人,只不过先由代理人承担,再由代理人移转于本人。发生纠纷时,一般由代理人先承担对第三人责任,后由代理人行使代位求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