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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之五:现代社会的法治

  现代社会中的行政权,面对着日趋复杂的社会事务和内容纷繁的法律规则,基于承担和实现其社会功能的需要,逐渐开始对更多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进行介入和干预,并相应地划分为诸多的职能部门。随着现代社会之生产协作的高度发展,行政权的存在及其运行,在社会之权力秩序中的地位与作用也日益突出。
  现代社会的法律制度与权力安排,体现着社会生产与协作当中的价值关系、价值秩序。谦逊的行政,则意味着行政权之于一定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的介入和干预,应当始终是出于推行和实现相应法律秩序的要求或需要,并始终保持在相应法律秩序之推行、实现所要求或需要的范围与限度之内;亦即意味着行政权之运行应当遵循和服从于社会之既已确立的法律规则和权力规则,而不应逾越于既有的法律秩序或权力秩序之外谋求自在自为的膨胀或扩张。一旦行政权的运行逾越了社会之法律秩序或权力秩序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或违背了社会既已确立的法律规则与权力规则,往往也就意味着社会协作当中价值关系乃至价值秩序的扭曲。
  价值关怀的司法,应当是悲悯的司法。悲悯,作为一种品格特征,通常是指人们基于内心一定的善意,进而对某些事物产生了同情或怜悯的态度;悲悯的司法,则意味着基于司法者对人类之社会生活及其秩序的深刻体认,而在司法权之具体运行当中体现出的对于人们的诉求与意愿的体察、理解与同情。悲悯的司法,不仅需要基于一定的善意,同时更需要司法者的理智与良知。
  悲悯的司法,表现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之程序上,就是应当逐渐减少受案范围、受案条件等方面的限制,为人们寻求司法救济提供更多的可能和机会。在刑事诉讼当中,悲悯的司法则意味着使被告人得到充分的辩护,以及在既有的法律秩序之中尽量地使犯罪人免于承受较重的刑罚。
  司法权在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可算是一项相对超然的公共权力,即只有当人们向其提起了某些具体的告诉或请求之后,其方得行使或运行。然而,现实的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中的纷繁多样的纠纷或冲突,最终的判断、评价和裁量,往往又都需要借助或依赖于这样一项相对超然的公共权力。
  悲悯的司法,应当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的设计与安排,为人们提供更为便捷或更加畅通地启动该项公权力运行的途径和机会。诉讼程序和诉讼规则的设计或调整,首先就需要本着体察、理解与同情的态度,更多地关心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当中的真实、具体的诉求与意愿,以及人们之间相应的矛盾或冲突。
  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同时也就是司法者形成其一定的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并最终作出明确的价值裁量的过程。司法者所进行的事实判断、价值判断,及其最终作出的价值裁量,通常都需要以既已确立的和相应的法律规则为准据。悲悯的司法,要求司法者在针对具体案件进行判断和作出裁量的过程中,不仅仅需要查找和援引那些既有和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具体条文,同时还应当真正地领会和把握一定法律规则之条文,所对应和服从的究竟是怎样的社会秩序或价值秩序。
  同时,相对于现实社会中的具体、复杂和不断发展变化的人际协作与人际交往,既有的法律规则往往也会存在着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的局限与欠缺。悲悯的司法,要求司法者在面对着法律规则之局限或欠缺的时候,应当发挥出必要的能动作用。
  悲悯的司法所要求的能动,即是要求司法者在面对那些由于表述上的原因或社会生活的发展演进,而致使其存在着某些方面或某种程度的模糊、含混或缺漏的法律规则(条文)的时候,应当本着自己对于相应之法律秩序的深入理解和体认,而对该等存在着局限或欠缺的法律规则予以必要的澄清或填充。悲悯的司法所要求的能动,有时甚至还要求司法者能够勇敢地承担起人类生活之探索者的责任;当其面对着社会生活中现实而具体的矛盾、纠纷或冲突,找不到现成的法律规则(条文)可供援引或参照的时候,司法者就应当本着自己的理智与良知,以及对于社会生活之某些应然的价值关系、价值秩序的思考和把握,审慎地进行尝试乃至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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