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现代社会之一项重要的权力安排,司法审查的积极意义,在于司法权针对行政权乃至立法权之运行的制约、评价和纠错。即人们可以借助司法机关在判断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高度专业性,乃至司法权本身特有的超然地位或独立性,使行政权或立法权运行当中那些可能与既有
宪法或法律发生冲突的特定作为或决定,得到最权威的和终局性的判断、评价与裁量;通过司法权之于行政权乃至立法权的制约、评价和纠错,切实地维护和保证社会之业已建立的法律秩序及其协调、统一,以及公共权力的内在服从关系。
宪法,可谓是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最为基本和最为重要的权力规则;同时,
宪法之内容往往也包含和体现着一定社会之基本和重要的价值秩序。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重要的权力制衡、评价与纠错制度,司法审查应当以国家之
宪法为其最高准据。至于司法审查的对象或范围,则不仅应当包括行政权之运行所产生的特定作为或决定;必要时还应当包括立法权之运行所产生的,除
宪法之外的其他所有的法律、法规、条例或规章。
司法审查所针对的,是行政权或立法权运行当中那些可能存在错误的特定作为或决定。错案追究所针对的,则是司法权运行当中那些已经被确定为错误的既往裁判。错案追究,乃是现代社会之公共权力运行当中,借助于司法裁判之审级或复审制度,以及监察权能对于司法权能和司法机关的监督与制衡,而逐步建立起来的一项重要的纠错及问责制度。
所谓错案追究,主要是指人们在确认并纠正司法权之具体运行所产生的某些既往的错误裁判之后,继而对相关的司法人员在该宗错案当中的个人责任进行追究。作为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力规则,错案追究制度的建立与施行,应当针对怎样的错误裁判和追究哪些司法人员的个人责任,需要人们审慎地加以思考和理性地作出选择。
错案追究,作为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针对着司法权之具体运行的一项重要的纠错及问责制度,其针对和追究的主要对象,应当是既往案件裁判过程中司法权的品格,而不应是司法者个人的能力或业务水平。至于司法者个人在具体的案件裁判过程中,应当具备和需要表现出怎样的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则应通过健全合理的选任、培训、考核及淘汰制度予以保证。换句话说,如果某个司法者在承办具体案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的过程中,能够保持其职业操守和应有的良知,并遵循了既定的工作程序和其他相关的工作规范;那么,基于其既有之能力或业务水平而产生的工作成果,即便存在着事实判断或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也不应被列为错案追究的对象。如果,错案追究制度将那些仅仅由于司法者个人之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的欠缺而导致错误的既往裁判,也同样地列为其所针对和追究的对象,那么就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干扰具体案件的审理,以及司法裁判过程中至为重要的独立性;同时,这样的追究,事实上也有悖于审级设置、复审制度或监察制度的初衷。
错案追究,作为专门针对司法权之运行的一项纠错与问责制度,其意义应当主要在于规制和保证司法权的品格;即主要在于追究那些错误的事实判断或错误的法律适用背后,司法者在具体案件之审理和裁判过程中,背弃其职业操守和应有的良知,或违反既定的工作程序与工作规范而导致的错误;而不是追究司法者限于其工作能力或业务水平,无从避免或难以避免的那些失误。
现代社会是社会生产与人际协作得到高度发展,人们的理性认知、价值认知得到很大充实与进步的社会,同时也是理性的价值秩序主导的社会。现代社会的公共权力,应当主要地致力和服务于理性的价值秩序,其基本的品格应当是价值关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