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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之五:现代社会的法治

  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可谓是一定社会之权力秩序的集中表现。现代社会当中,公共权力之存在与运行的根本目的或意义,应当在于服从和致力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诉求或意愿,以及社会生产与社会协作之维系与发展的客观需要或内在要求,并最终会归结为对于一定的社会秩序的维护、调整与建构。相应于其所针对和管理的不同的社会事务,人类社会当中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往往会被人们根据权力运行的不同的内容、条件和方式,而界定和区分为若干项不同的权能。现代社会的公共权力,通常被人们划分为三种主要的权能,即立法、行政与司法。
  所谓立法,可以说就是一定社会基于其既有的某些秩序的维系、强化或调整的需要,或是基于人们所期望实现的某些秩序的建构和推行的需要,一定的公权力按照既定的程序、条件和方式运行并发挥效用,使那些服务于上述的社会秩序的相应的社会规则,得到统一的表述并确立和宣示为法律的过程。所谓的立法权,即是社会的公共权力当中,服务于人们之维系、调整或建构社会秩序的需要,专司制定、修正、确立和宣示法律规则的那部分特定的权能。
  所谓行政,可以说就是一定社会基于其法律秩序之实现、保持或强化的需要,一定的公权力以既已确立的、相应的法律规则为其运行之指引,对有关的社会事务进行必要的组织、管理、控制或干预,进而使一定的社会协作或人际交往能够普遍和持续地符合于相应的法律秩序。所谓的行政权,即是社会的公共权力当中,服务于人们之实现、保持或强化一定的法律秩序的需要,依照法律对相应的社会事务进行组织、管理、控制或干预的那部分特定的权能。
  所谓司法,可以说就是一定社会基于其法律秩序之维护或保障的需要,一定的公权力在相关主体的请求下,介入到某些具体的人际纠纷或冲突当中,以既已确立的、相应的法律规则为准据,进行专门的调查、判断和评价,最终作出具有法律之强制力或拘束力的确定的裁量与判决,从而维护社会之相应的法律秩序,乃至对某些个别或局部的扭曲予以调适或矫正。所谓的司法权,即是社会的公共权力当中,基于人们之维护和保障一定的法律秩序的需要,经请求可以介入具体的人际纠纷或冲突,依照并适用法律作出终局之判断、评价和裁量的那部分特定的权能。
  现代社会的法治,源自于社会的多元协调的权力关系;同时也要求建立和保持公共权力的自我约束机制,即建立和保持公共权力不同权能之间的相互制衡。人类之社会实践业已证明,立法、行政与司法诸项公共权力,运行当中相互之间保持一定程度的隔离或分立,以及严格地遵循其各自相应的既定的程序、条件与方式,确乎有助于形成公共权力运行中的自我约束,公共权力之不同权能的相互制约、相互评价乃至纠错,亦确乎有助于实现和保持公共权力的内在服从关系。
  现代社会的分权制衡,通常是指立法、行政、司法等项不同的公共权力,系由不同人员所组成的不同的公权力机关分别地执掌和行使;同时,执掌和行使着不同权能的权力机关,彼此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统属或命令的关系,而是遵循着既已确定和各自相应的目标、程序、条件和方式,相对隔离或相对独立地运行。分权制衡的权力安排下,执掌着某项特定权能的公权力机关,在其行使或运用该项权力的过程中,往往会受到执掌着另外权能之其他公权力机关的制约、评价乃至纠错;任何一个公权力机关的专横或恣意妄为,都将会受到其他的公权力机关有效的干预乃至纠正。
  公共权力之不同权能的分立,其宗旨和根本的意义,仍然是在于维系和保证权力的内在服从关系;权力分立,乃是现代社会的权力秩序当中,人们为了制约权力而有意安排和建构的重要内容。公共权力之不同权能,基于一定程度的隔离或分立,而形成或建立起来的相互制约、相互评价和相互纠错的运行机制,对于维系和保持公共权力之内在服从关系的社会实践而言,较之其他的外部的限制或约束往往更加及时和更具效率。历史经验也能够充分地证明,如果一定社会之公共权力,其不同的权能由同一个权力机关集中地把持、执掌和行使,或者那些执掌着不同权能的权力机关,彼此间存在着直接的统属或命令的关系,公共权力之不同权能往往也就丧失了相互制约、相互评价和有效纠错的机会或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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