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新
公司法必须增强其可诉性;否则,
公司法的修改就失去了意义。立法者应当全力以赴增强
公司法的可诉性,但是立法者会面临严峻的挑战:其一,从立法者的智慧看,纷繁复杂、变动不居的公司实践对游戏规则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可行性的要求是一个挑战。立法者如果对某一公司法律现象尚无成熟的看法,极有可能对其已经意识到的法律漏洞采取搁置态度,并将其留待未来
公司法修改时填补。其二,从立法语言的角度看,具体、复杂的调整对象对于抽象的法律语言来说也构成了严峻的挑战。尤其是在现行
公司法立法框架和行文风格不作结构性调整的背景下,要实现新
公司法百分之百的可诉性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
公司法的修改永无止境。此次修改虽属全面修改,但无法毕其功于一役。因此,新
公司法必须抓住公司诉讼中迫切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重大问题与现实问题,如公司设立制度、一人公司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制度、股东权保护制度、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对于学理上有争论,但在实践中不属于非常急迫的问题,可以在立法过程中暂时搁置,留待学术研究成果成熟以后再作修改。
倘若出现了前述第二种、第三种情况,新
公司法颁布以后仍然需要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仍应重新启动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鉴于后续的司法解释工作,立法者倘若实在无力对公司诉讼的法律规范作出详细设计,也应在
公司法中规定粗线条的基本法律制度,以便为日后最高人民法院起草
公司法司法解释和法官、仲裁员行使自由裁量权预留“制度接口”。“制度接口”对于密切衔接法律和司法解释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确保公司法律制度的完整性、统一性。“制度接口”的重要意义宛如开发商向消费者交付的毛坯房中的电线接口、电话线接口、有线电视线接口。倘若消费者购买的毛坯房中缺乏这些接口,消费者在开展内部装修时将举步维艰。
而现行
公司法预留的“制度接口”显然不足,并束缚了司法解释的手脚。由于制度接口不足,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很难从
公司法找到法律依据。面对制度接口不足的现状,最高人民法院只有两个选择:要么坐视立法漏洞而无所作为;要么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制定善意、创新的司法解释。就后者而言,由于司法解释的效果实质上不再是解释法律规则,而是创设法律规则,在学理上实有“良性违宪”之嫌。为鼓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高质量的司法解释以济法律之穷,立法者应当结合司法实践中有可能出现的公司诉讼类型,环顾新
公司法框架中的制度接口现状,并及时增加相应的制度接口。
例如,现行
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法人资格否认理论,致使一些控制股东运用“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瞒天过海”、“天女散花”等阴谋诡计,滥用法人资格、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因此,立法者应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指引下,大胆导入公司资格否认制度,承认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之例外:“当股东为回避其法定或约定义务而滥用其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财产、人格等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在该特定案件中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责令有过错的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有了这项原则规定作为制度接口,最高人民法院就可以此为据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和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等诉讼制度而言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