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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由于公司法可诉性较弱,致使不少法律制度滞后与缺位,加之公司法理论储备和法院判例积累不足,公司法纠纷案件已成为我国不少法院商事审判中的一块“烫手山芋”。在各级法院审结的公司法纠纷案件中,从程序到实体都存在着裁判不统一的问题,不同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截然相反判决的现象并不罕见,直接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笔者在某高院讲课时获知,该法院系统对一审公司法案件的改判(包括高院对中院的改判、以及中院对基层院院的改判)率高达70%以上。可喜的是,二审判决能够纠正一审判决;可忧的是,倘若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判决的改判则铸就了生效的错判。
  为缓解公司法审判实务中无法可引的问题,一些省级高级人民法院开始出台一些内部的公司法审判指导意见,以统一当地法官的裁判思维,维护司法尊严。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深入研究了该市三级法院自2002年至2003年审理的各类疑难案件,并多次召开三级法院和专家学者共同参加的论证会、研讨会,于2004年2月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送审稿。浙江、江苏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也陆续出台了类似的法院内部指导意见。
  为了提升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业务水准,提高司法权干预公司法律生活的效率,最高人民法院在认真领会《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认真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实践,谦虚而广泛地听取学界意见,并数易其稿,终于在2003年下半年推出了公司法的第一部分司法解释草稿,即《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草稿”)。《公司法解释草稿》在《人民法院报》和相关网站刊登后,在企业界和法律界引起强烈共鸣,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赞扬。但随着公司法修改工作的启动,最高人民法院暂时搁置《公司法解释草稿》,待新公司法出台后再作处理。这一态度非常谨慎、稳妥。
  那么,在新公司法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是否需要出台配套的司法解释呢?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要视两种不同情况而定:倘若新公司法的可诉性极强,则公司法司法解释有可能变得多余;倘若新公司法的可诉性并无根本性改善,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仍有其必要性;倘若新公司法的可诉性得到了根本性改善,但仍有意犹未尽之憾,则公司法司法解释也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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