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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二、新公司法应当确认的诉讼类型
  新公司法有必要在2001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基础上,进一步充实公司法律关系主体的请求权基础,进一步扩张公司诉讼案件的新案由,以囊括公司、股东、经营者、公司债权人相互之间有可能发生的各类诉讼。
  股东对公司提起的诉讼既包括自益诉讼,也包括共益诉讼;既包括确认之诉,也包括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具体说来,股东诉讼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型:(1)股权确权之诉;(2)股东请求公司协助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之诉;(3)股东要求公司给付已宣布股利之诉;(4)受压榨股东请求法院责令公司分配股利之诉;(5)股东请求公司给付应分配的剩余资产之诉;(6)出资证明书或股票交付之诉;(7)请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之诉;(8)增资或新股发行停止请求之诉;(9)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10)股东大会决议变更或者撤销之诉;(11)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12)董事会决议变更或者撤销之诉;(13)监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之诉;(14)监事会决议变更或者撤销之诉;(15)行使知情权之诉;(16)新股发行无效确认之诉;(17)章程或者章程条款无效确认之诉;(18)公司合并、分立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19)公司在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损害赔偿之诉;(20)违法减资行为停止请求之诉或无效确认之诉等。
  公司对股东提起的诉讼包括:(1)股东自行召集股东会时董事会与监事会成员出席股东会之诉。(2)股东补足出资额给付之诉;(3)股东抽逃出资或退股股款返还之诉;(4)发起人过失损害赔偿之诉;(5)股东违法买卖股票所得收益介入权之诉;(6)股东违法取得剩余财产返还之诉等。
  股东针对股东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也可提起以下诉讼:(1)股权共有确认之诉;(2)股东未按约定出资的违约之诉;(3)股东出资无效确认之诉;(4)股权转让时转让方交付股权之诉;(5)股权转让时受让方价款给付之诉;(6)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7)股权转让合同撤销之诉;(8)股东权效力变动确认之诉;(9)股东对违法取得股利的股东提起代表诉讼;(10)小股东对违背对小股东诚信义务的控制股东而提起的侵权之诉;(11)股份公司设立不成或募股批准被撤销时发起人返还股款之诉;(13)受害股东对股票违规交易者的损害赔偿之诉;(14)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后对其他股东的追偿之诉等。
  公司对经营者提起的诉讼包括:(1)董事、监事、经理违反诚信义务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2)董事、监事、经理违反善管义务的违约赔偿之诉;(3)董事怠于行使公司归入权的损害赔偿之诉;(4)清算组成员损害赔偿之诉等。倘若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前述诉讼,股东有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
  债权人对股东提起的诉讼包括:(1)公司违法分配股利时债权人对股东的代位权诉讼;(2)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待遇和法人资格时债权人依据“掀去法人面纱”理论对股东提起的债务清偿之诉;(3)债务担保之诉。
  此外,经营者也可以对公司提起报酬给付之诉等诉讼。当然,有些公司诉讼类型可以不在公司法中作出规定,而是留待《证券法》(如上市公司中从事内幕交易与操纵市场的行为人对受害股东的民事责任)、《合同法》(如股权转让合同的违约责任)、《继承法》(如股权继承)、《婚姻法》(如作为夫妻离婚时的股权分割)等相邻法作出规定更加妥当。
  三、新公司法应当为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
  随着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公司法在规范和推动公司设立、运营方面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不仅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步伐加快,公司型的非公有制企业亦日益壮大,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受理的公司法纠纷案件数量愈来愈多,法理含量愈来愈高。例如,北京市法院系统2000年受理的公司纠纷案件为56件;2001年达到132件,同比上升135%;2002年增至427件,同比上升223%;2003年又飙升至819件,同比上升92%。对于许多法院来说,涉及公司纠纷案件尚属于新类型案件,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需要作出很多属于探索性和开创性的判决,法官经验的积累和理论准备工作明显不足。各法院普遍感到审理此类案件难度较大,少部分法院有力不从心的感觉。由于各法院所处地理位置及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案件审理水平呈不均衡状态。[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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