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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大胆借鉴国际立法经验。公司和公司制度是舶来品。公司法的一般性总是大于其特殊性。为了最大限度地吸引外资、留住内资,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尽可能多地体现出国际化色彩,从而成为对国际投资者友好的公司法。因此,立法者应当认真移植和借鉴反映公司法可诉性的国际公司法惯例,努力使新《公司法》的可诉性与世界发达国家公司法接轨。在借鉴国际经验时,倡导忠实移植,反对东施效颦。当然,对发达国家公司法经验的吸收借鉴应当从中国国情出发,避免照抄照搬。例如,我国法官的公司法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比比发达国家公司法更具有可操作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我国不少人民群众公司法意识和知识有限,这就决定了公司法应当包含适度的倡导性和指引性规范,立法用语应当尽量朴实易懂。但从中国国情出发不应当被解释为迁就和保护落后。
  新公司法还要认真梳理和总结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凡是实践证明是成功的经验,新公司法都应坚持和发展;凡是实践证明是失败的教训,新公司法都应摒弃和否定。建议公司法修改小组对我国公司法实践中的成功经验与反面教训进行一次全面系统的调查和分析。立法者应当认真研究各级人民法院的公司法判例,并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律问题予以认真统计和类型化,并从国外立法例和学术研究成果中寻找可行、合理、低成本的解决方案。立法者还应当组织商人协会对各个行业的公司法商事习惯做一次全面普查。毕竟,公司法越接近商事习惯,就越接近商人的法律感情,就越有可能成为对商人友好的善法。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新《公司法》要正确处理好实体法律规范与程序法律规范的相互关系。从规范构成角度看,公司法主要以实体法律规范为主。但是,新《公司法》有必要对妨碍公司诉讼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法律规范予以创新与变革。例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就堵塞了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通道。新《公司法》有必要围绕股东代表诉讼等程序性规范,对原、被告和第三人诉讼主体的确定、管辖范围、法律适用、诉讼时效等诉讼规则作出详细规定。对于其他公司诉讼规范的设计,公司法也应尽量细化,避免将本应由公司法解决的问题留待司法解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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