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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略论

  四、司法的权威性理念
  司法活动是主持社会公道、伸张社会正义的最后手段,它的权威应该最大。司法愈具有威信和尊严,表明法律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愈突出。在某种意义上说,司法愈来愈权威,我们距离社会主义法治化国家就愈近。现实中,由于司法的独立性不强,民众对司法的权威性并没有充分的信心。以行政诉讼案件为例,根据一些学者的调查,关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或者权威处理行政诉讼,完全相信的仅占26.08%,比较相信的占26.98%,信心不足的占32.82%,不相信的占14.12%,由此可见,将近一半的人仍不相信司法具有足够的能力和权威处理行政诉讼案件。[10]
  司法的权威性除来源于民众对法律本身的信仰外,还来源于执法者的行为。作为司法权力的操作者,法官素质甚为重要。截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多名法官中,本科层次占5.6%,研究生仅占0.25%。[11]法院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不胜任法官工作也是事实。有人做过这样的估计,现有法官的1/3属优秀,1/3基本胜任,1/3则完全不胜任。这个估计大体符合实际。[12]这种主体上的障碍,加之司法体制上、监督机制上的问题,产生了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司法的威信与尊严当然无从谈起,如哈耶尼所说,“面对正义的实现而言,操作法律的人的质量比起操作的法律的内容更为重要”。[13]提高法官素质的唯一出路在于推行法官职业化建设。
  另一方面,司法的权威性还体现在司法程序上。司法程序应具有公开性,让当事人公开地参与司法程序全过程。尽管我国在法律上规定了除少数案件外,案件一律公开审理,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对审判公开依然限制很多,相当多的法院以种种理由将旁听的群众挡阻在门外,甚至连新闻记者也不例外。司法程序过程中的遮遮掩掩,会在一定程度上丧失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和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程序还应具有科学性、缜密性和严格性。上世纪90年代初期,人民法院系统开展了审判方式的改革,从超职权的审判方式向对抗性转变,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特别是最高法院民事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使我国的程序法立法上大为改观。但应看到,我国的程序制度仍不完善,审判方式也尚需改进。以历史上鼎鼎大名且发挥过很大作用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例,笔者以为,如果让这种审判方式继续广泛地发挥作用并不合适。国徽高悬的审判庭,法官身着法袍,敲击法槌,昭示的是法律至上的精神;而到田间地头去开庭审案虽体现了人民法院为民服务的意识,却失掉了人民法院作为国家中立裁判机关所特有的威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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