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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略论

  三、被动与中立的司法理念
  树立被动与中立的司法理念,首先应对司法权的性质有一个正确认识。广义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狭义的司法权仅指审判权。这里的讨论基于狭义的概念。司法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力,是国家的一种职能的表现,它存在的目的在于通过司法机关的活动,保护人民,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义和秩序。司法权须由专门机关独有,其他任何机关不得分享,司法权不得隶属于其他任何公权力。司法权是维护法律实施和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居中裁判权。这些司法权之特质是为被动与中立司法理念的基本。
  司法中立与司法被动是紧密联系的,也是有区别的。前者强调司法的居中性,司法不为某个人、某个机关的利益服务,而遵从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后者强调司法活动的不受干涉。
  1、司法权的中立性。对当事人而言,司法权居中裁判,是中立的;对于其它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它也必须中立,应当超然于国家与社会之上。面对市场经济带来的利益矛盾多样化、复杂化,国家、社会、集体、个人利益矛盾凸显出来,裁判者如果仅仅作为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民众就无法相信司法对国家与社会之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纠纷裁判的公正性。而司法的中立地位“将使得社会冲突在真正的意义上被纳入司法程序,并确保裁判者在当事人之间的中立从而减少裁判对社会的震荡。因为即便结果并不必然公正,当事人也会因为裁判者只能依法处断且双方当事人均获得陈述、申辩机会从而诉讼权利得到充分保障,而使案件至少会在“讨个说法”中得到满足。”“中立的司法将以最小的社会成本、最安全的方式换取最大限度的社会效益和社会公正。”[8]
  2、司法权的被动性。“要使法官进行裁判,就得有提交审理的诉讼案件,因此,只要没有依法提出诉讼的案件,司法权便没有用武之地。”司法权也“不能主动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察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9]也就是说,非依当事人和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地发动某种诉讼,这也是司法公正的保证和要求。很显然,法院主动发动某种诉讼,势必会成为该案件的原告,法官难免会心存私念而偏袒一方。
  反思我们的某些做法,如某某法院送法下乡,或是走上街头搞法制宣传。这些现象很平常,却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法律咨询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能,法院和法官搞起某些太过具体的法律咨询无异于帮助一方当事人打官司;而法制宣传只有在法院的职能范围内通过司法活动、通过个案,将某种法律思想、司法理念和司法程序体现出来,达到教育群众的目的,才算是正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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