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司法权力地方化、行业化问题。法律是普遍适用的,在管辖的范围内,法律对任何人采取的标准都是一致的,不会因人、因事、因地、因时而异。而司法权力地方化、行业化危害的正是法制的统一,表现在如下方面:首先,人民法院的人权、财权、物权都控制在地方,法官的升迁、法院的人员编制、经费的划拨都要听命于地方党委政府。如上原因,涉及到地方利益的案件就可能有来自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我们常有这种说法,“人民法院要为地方经济保驾护航”。这种论调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司法机关的一切活动完全掌控在地方政府手中,司法机关就难免不会为地方利益保驾护航。其次,现行司法体制中,在各级国家权力机构设置司法机构的同时,又在铁路、林业、水运、军队、生产建设兵团等行业中设立专门司法机构,这又有了司法的行业保护。
以上诸问题,损害了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损害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建设法治化国家的目标相背离。革除上述弊端,司法改革势在必行。要保障人民法院独立开展司法活动,不受任何干涉,要从制度上、财政上、人事上多方面独立起来。打破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中国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各种干扰的设置体系,应当成为法院改革的一项长远规划,这里,打破行政区划设置司法大区不失为一个良策。
审判活动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不参与具体的审理活动的情况下,对案情难以做出准确的判断,所以应当排除任何“干预”,审判要独立。对于我国审判独立的模式选择,意见如下:(1)审判机关的地位要独立。有人就我国的宪政体制提出,对各级法院的监督由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将法院的人事权、编制权交予人大,法院的财政预算在同级人大财政预算中支出,实现人民法院在组织人事、财政上完全脱离行政机关。[6]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在全国设置区域法院。建立法官职业保障制度,将全国法官的调配权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下级法官的任免权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跨区域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大任免;就像国民经济预算一样,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单独预算。[7](2)审判权要独立。要通过修改法律,厘清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关系,对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作出新的界定。任何机关,特别是立法和行政机关不得干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形式;弱化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关系,强化上下级法院各自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革除“上定下审”的弊端。(3)法官要独立。法官审理案件不受任何机关的干预,也不受任何人,包括院长、庭长、其他法官的干预,法官只对法律负责。法官办案要独立,不搞层层汇报、层层审批,院长、庭长不再签署办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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