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物权法应当规定担保物权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担保物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所以物权法没有必要再重复
担保法的规定,即使
担保法中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也可以在将来修改
担保法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没有必要涉及这个问题。我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担保物权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共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成为空洞的条文。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基本法的地位。
第二,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都与担保物权制度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
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因此
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
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三,
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
担保法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这些内容应当分别由
合同法、物权法加以调整。人的担保属于
合同法的范畴,而物的担保属于物权法的范畴,
担保法只是从功能的相似性上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并没有作出一种科学的分类。如果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这个问题尤其需要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