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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后德国宪政与民主政治文化:哈贝马斯的宪政观

  是,把政党从宪外之物(在宪法中不提政党,或把政党放到宪法序言中作特殊处理)化为宪
  内之物。德国宪法把政党和国家政治有机地结合起来,而不是仅仅许诺一些党政分离的口惠。
  问题不是党政应否结合,而是如何结合。英美政党的目的不过是反映民意和代表民意,但是
  德国宪法规定德国政党负有“参与形成人民政治意志”的责任(第21条),在这方面德国与
  中国的政党观比较一致。与中国情况不同的是,德国宪法并不诉求於一党“训政”或贯彻某
  某路线来自上而下达成统一意志。正如里契特所解释的那样,德国宪法所说的“人民政治意
  志”在两个方面有别於这种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统一意志:第一,对有序和有效政府必不可少的意志统一不再是来自国家,而是来自公民社会。政府的基础不再是……所谓的“国家统治的内在一致”,而是通过公民的共同协议所达成的共识。第二,这个政治意志不是由理性或历史法则所发现的预设结论(如“三民主义”、“共产主义”——引者按),它只能在(不同)政党(共同的)政治活动中产生。换言之,政党的功能是把个人分散的意志融合为连贯的共识,使之成为国家行动的基础。多元的运用使得任何一党都无法自称是人民意志的唯一体现者。
  德国宪法把形成“人民政治意志”的问题提出来,并规定政党在其中的作用,使它具有
  与英美宪法很不相同的当代性。德国联邦共和国常常被称作是一种民主的“政党国家”
  (Parteienstaat)。在德国特定的环境中,这一说法包括这样几重意思:一、宪法正式承认
  政党的存在(不只是它们的合法性,而且还是它们的合理性);二、具有确保政党政府稳定、
  负责、有效操作的宪法条文;三、以特别的宪法理论将政党规定为人民主权的重要部分,并
  确定它们是国家资助的宪政组织;四、通过国家资助政党、多元政党渗透国家行政、公务员
  制度同时与政党和议会制度接口,以及政党在公共和社会机构中发挥作用来保证政党、国家
  和社会的融合。这些方面,以及联邦法院对有关政党条款的解释和对具体争端的裁决案例,
  非常复杂而丰富,过份简略的介绍会造成许多不正确的先入之见,反而不利於我们的借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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