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前已述及,萨氏的历史知识非常渊博,这种渊博的知识背景赋予了萨氏独特而宽阔的视野,能够跳出法典本身来关乎法律产生的渊源和本质。与其形成对比的是,包括蒂博在内的德国(其时尚为松散的、割据的德意志诸邦国)法学家往往只是注意到法典的内容、适用及对德国统一化本身所具有的意义,而忽视了法典存在的社会、经济、历史条件。在小册子里,萨氏在导言中即指出,法律并不是普适的自然理性之法,而是“在人类信史展开的最为远古的时代,可以看出,法律已然秉有自身确定的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同其语言、行为方式和基本的社会组织体制。”
萨氏并未大量着笔考证法律的最早期情形到底是如何一番景象,但他通过类比语言的方法言简意赅却又肯定无疑地得出了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是民族意识的表达的结论。萨氏在论证时举例说,语言和行为方式是最有民族特质的,为一定的民族生活所积淀,是一定区域内人类进化和发展的产物。而法律同语言并无二致,同样“存在于民族意识之中”,因之,法律和民族的存在和性格之间是有机联系的,这种有机联系不但包括静态的即法律源于民族生活,更重要是“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即包括了动态的联系。
同时,在萨氏的语境中,“一切法律均缘起于行为方式,在行为方式中,用习常使用但却并非十分准确的语言来说,习惯法渐次形成”。法律并不是人为凭空创造的,而是一个民族从古至今通过耕作生产、日常生活逐日编织形成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形式或口头或书面,但无一不反映民族生活的秩序。随着民族成长而发达起来的规则日益复杂全面,经由法学家之手而汇集成法律。从而,此种渊源决定了法律具有双重生命,既“是社会存在整理中的一部分,并将始终为其一部分”,亦为“掌握于法学家之手的独立的知识分支”。因此,法律不能离开其所仰仗滋养的时空环境,包括财产法、
婚姻法、刑事法律,无不如此。
简言之,在萨氏看来,法律是民族自然形成之法但不是自然理性之法。后者是自然法学派的主张。但萨氏眼中的法不是理性和普适的,而仅仅是一种社会存在,是民族意识在当下的体现,不同的国族有着自己不同的文化、生活与建筑在前数者之上的法律。在认清法律是何物之后,萨氏接着主张法典也是人们所编纂出来的,其所根据者不能照搬他国法律而只能是对本国法律、规则(萨氏着重提到了习惯法)的承继、梳理和编纂。因此,立法的意义在于“与习俗携手协力,将凡此种种疑虑和不确定性一扫而光,而揭示和保有纯粹的、真正的法律,民族的固有的意志。”法典即为“对于全部现有法律的宣示,而具有由国家本身赋予的排他性效力”。也正是因为这种排他性效力的存在,萨氏才会如此谨慎地对待此部法典的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