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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第2稿):第四章 专制与法治

  无论是雅典式的带有浓重情绪色彩的直接民主,还是古罗马共和国的被概括为“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平民政治与贵族寡头政治的妥协与结合,可以说都是建立在分散、多元的权力关系之基础上。雅典城邦或古罗马共和国的那些在当今的人们看来似乎有些紊乱难解的权力秩序或权力安排,从根本上说均是其各自特定的社会条件、历史条件、生产水平,以及人们相应达到或具备的权力认知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影响与作用下,社会中不同力量、不同权力由相互竞争、冲突到相互协调或妥协的产物。
  虽然古罗马的分权制衡的“元老院和罗马人民”,随着其社会中不同政治势力的此消彼长而最终演化为君主统治;但是,古罗马帝国的君主统治,与古代东方国家的极权统治仍然有着很大的不同。二者之间根本性的差异即在于,古罗马帝国的君主统治,并非建立在其社会协作的高度组织化、紧密协同和统一控制的基础上;除了战争和军事方面以外,古罗马帝国在其他的社会协作(活动)当中,可以说从未达到过如古代东方国家那样紧密的集体协同和高度的组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或许正是由于其社会生活当中始终存在着人们分散的决策和自主的作为,古罗马国家才能够产生出那直到今天依然为世人珍视的罗马法。
  古罗马的权力秩序之所以由共和国而演变为君主统治,其内在的根源主要应归于其权力秩序及权力规则对于组织化的暴力即职业军队,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必要的约束。古罗马共和国在其持续不断的军事扩张过程中,逐渐建立起一支强有力的武装力量;随着不断的对外征服或远征作战,军事将领个人对职业军队的控制或掌握也不断地得到加强;军事寡头凭借着其所把持的武装力量,逐渐能够摆脱社会既有的权力安排,进而也就必然地导致了其社会的权力秩序的相应调整和变化。
  尽管西方社会在其发展或演进的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某些君主统治乃至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然而,由于其与东方社会在生产形态、协作方式以及权力认知等诸方面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或差异,西方国家的专制统治,也就必然难以达到如东方国家的极权统治那样强大而稳固的地步。西方国家那些曾经的专制君主,即便是在他们的专制统治或个人集权最为有力和最具效率的时候,恐怕也不曾有机会享受到几乎任何一个中国皇帝或俄国沙皇就可以轻松实现的那种恣意、放纵和专横。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中世纪后期西方社会中权力的分散、多元乃至紊乱无序,才有了其当时手工业和商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工商业者们挣脱封建束缚聚集结合在一起,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治城市的兴起。同时,在工商业发展和城市自治的推动与促进之下,多元和分散的权力关系也在西方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这样的社会形态与权力关系,在中国古代的极权统治下既是无法容忍的,同时也是断然无法想象的。
  近代宪政同样是发端于社会的分散和多元的权力关系。英国的议会政治,可以上溯至十三世纪的《自由大宪章》以及《牛津条例》的相继出现。当时的英国,贵族已经成为社会中重要的政治力量;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和恣意、专横,侵犯和损害了贵族乃至平民的利益,贵族遂联合平民与王权相抗衡;《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即是产生于当时的权力抗衡。《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可以说都是意在规制和约束王权的权力规则;《自由大宪章》明确地表达了“有限政府的原则和国王受法律约束的观念。” [8],而《牛津条例》则在《自由大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议会主权”的政治原则。《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所表达和体现的“王在法下”、“议会主权”等近代宪政基本原则,经过之后社会中不同力量之间反复的冲突和长期的较量,最终得以确立起来,并成为指引着其社会的权力秩序之调整与建构的重要的权力规则。于是,包含着代议制民主与法治之精神、以“王在法下”、“议会主权”为基本标志的近代宪政,首先在英格兰的土地上宣告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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