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六,凡是感知了事实的人,在理论上应当推定为有作证能力,如果要排除一个人的作证能力,必须通过科学鉴定的方法。因为感知、记忆和表述是人类与生俱来的能力,如果要否定这种能力,依据常人一般的知识是难以达到的,必须依靠专门知识或者技能,进行科学鉴定以后,才能作出正确的结论。
证人作证之价值观
从哲学上讲,所谓价值就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有用性。价值属于主观范畴,追求何种价值不是一个客观的过程,而是由主体基于各种考虑而人为设定的。
对于证人作证的价值可以从三个方面考察:一是证人作证的实体价值;二是证人作证的程序价值;三是证人作证的社会价值,所谓实体价值,指证人作证在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方面的价值。这应当被视为证人作证的首要价值,因为证人作证的主要作用就在于通过证人这种中介来帮助裁判者恢复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基于这种价值需要,各国都普遍要求了解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以至于不惜通过强制作证制度来保证这一价值的实现。所谓程序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维护程序正义方面的价值,即证人作证除了满足查明案件真相的需要外,还具有满足程序需要的价值。很明显,强调证人作证的直接言词原则,绝不仅为了获取真实的证言信息,而且也是实现对抗式的程序机制的需要。让证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为控辩双方提供平等的对抗机会,这本身就是程序正义的公开性、参与性、平等性的应有之义。所谓社会价值,是指证人作证在满足其他社会需求方面的价值。即基于其他社会需要,对证人作证问题设置相应的规则。
现在的问题是如何处理证人作证问题的上述三种层面上的价值,不同的回答必然会对证人制度的构建产生不同的影响,一元化价值观和多元化价值观之间的对立性也就鲜明地表现出来。
而在证人作证的问题上,所要面临的选择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只有当每一个人的尊严,尤其是弱者的尊严得到全社会的尊重时,这个社会才有资格说它是一个和谐的社会。正是从维护个人尊严的理念出发,才有了“任何人不得被强迫成为反对自己的手段”的格言。在刑事诉讼中也才有了“任何人不得成为反对自己的证人”的信条。
第二,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庭成员之间,尤其是配偶和近亲属之间必要的伦理亲情,是支撑稳定的社会大厦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点。如果一个国家法律制度总是在鼓励,甚至强迫配偶之间、近亲属之间相互揭发、指证犯罪,大义灭亲,则很难想像这个社会还有什么伦理亲情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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