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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第四,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国家就有责任保障证人的人身安全。为此,世界各国立法大都建立了完善的证人保护措施。  
  证言形成之阶段观  
  证人对案件事实的表述是否客观、准确地再现了证人所感知的状况,是否挖掘了记忆储存的全部印象,直接关系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其一,证人只能是自然人,因为只有自然人才具有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单位、组织或者法人,不具有自然人的感知、记忆和表述能力,当然也就没有作证能力。因此,单位、组织或者法人在诉讼中所出具的各种材料,只能以书证的形式出现,而不能以证人证言的方式出现。  
  其二,证人的询问一定要坚持个别化原则,不仅在庭前对证人的询问要个别进行,不能以座谈会的方式形成证人证言,而且在法庭上对证人的询问也应当个别进行,证人只能在对其进行询问时在场,而不得参加或旁听对案件的审判。  
  其三,证人作证,应当以直接言词的方式进行。直接言词,作为一条诉讼原则有多方面的含义,仅就证人制度而言,它要求证人只有亲自在法庭上以口头陈述的方式所作的证言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所作的陈述只能作为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依据,而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其四,证人具有不可选择性特点。由于感知是证言形成的基础,只有亲自感知了案件事实的人才能成为证人,因此就某一具体案件而言,证人都是特定的。案件一旦发生,即成为历史,时间的不可回复性决定了人们不可能在案件发生以后,再去重新感知案件事实,也不可能在诉讼过程中,安排相关人员去感知案件的事实,所以,特定的人一旦感知了案件的事实,就必须由其本人作证,而不能由他人代理。正是从这一意义上才能理解为什么诉讼中证人不存在回避问题,也不存在诉讼代理问题。证人的这种人身不可选择性特点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和其他诉讼角色发生竞合时,一定要实行“证人优先”原则。  
  其五,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印证,只能是相对一致(又可称为有差别一致),而不是绝对一致(又可称为无差别一致),即在主要情节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次要情节上应该允许有差异存在。换言之,绝对一致的证人证言,反而有问题。这一点在审查证人证言的过程中,要特别引起注意。因为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表述能力是有差异的话,那么就应当承认,即使是不同证人的证言出自同一信息源,证言内容也应当有差异存在。正是由于这一现象的存在,给事实裁判者在审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方面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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