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制度三论
汪建成
【全文】
证人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一个薄弱环节。本文作者从证人作证的义务、证言形成的阶段和证人作证的价值取向三个层面,分析了刑事证人制度中的基本理论问题,为建立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提供了思
证人制度的缺陷,是制约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个瓶颈。从整体上来看,这一问题的讨论还停留在表象层面。笔者拟对证人制度中的三个基本理论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科学合理的证人制度的构建提供理论基础。
证人作证之义务观
证人为什么必须如实作证?笔者认为,如果说证人有作证的义务,那么这一义务的指向应当是国家,而不是当事人。
首先,证人作证是由案件客观事实所决定的。虽然根据证人作证所起的作用不同,在英美法系国家也有将证人分为控方证人和辩方证人的做法,但是证人作证的本质意义在于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证人作证对于帮助司法者再现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
其次,证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总是和一定的诉 讼请求或诉讼抗辩联系在一起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证人在诉讼中则没有自身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其参加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而是客观地陈述一件事实。
再次,证人也具有不同于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证人参加刑事诉讼不是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而是客观地陈述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实,而不管其陈述是有利于还是不利于一方的当事人。
强调证人作证是向国家尽义务,而不是向当事人尽义务,具有重大的意义,它可以为我们提供理解很多证人制度的钥匙:
第一,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就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果故意作伪证,就意味着他在故意违反法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为此,各国法律不仅在实体上规定了伪证罪,而且在程序上规定了作证的宣誓或者具结程序。
第二,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经司法机关合法传唤,证人就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就不应仅被视为对当事人的不负责任,而应视为对国家法律的公然对抗。正是从这个角度来理解,强制作证便具有了理论根基。
第三,证人作证既然是向国家尽义务,那么证人作证的费用就应由国家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