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被当做行政型申诉处理系统的典型的法国,尽管所谓“行政中介人”职务的不是议会授予,而是来自政府的任命,被定位成采取自由立场在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斡旋和调解的公务员 11,但公民个人还是不得直接向行政中介人申诉,而必须首先向议员陈情,只有通过议员才能向行政中介人申诉。由于公民对议员转交申诉的不便之处略有微词,所以还需要在各地设立联络员提供方便,因此联络员实际上就成为议员与申诉专员之间的中介。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公民与行政机关形成了正式的双重中介,议员发挥着在过滤申诉案件的同时监督行政中介人活动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把行政中介人理解为行政监察活动与议会监督功能的一个制度化的接点,他不能以职权开展调查,而仅仅受理议员提出的申诉。行政中介人如果通过调查发现申诉理由属实,可以按照衡平的原则提出救济或者改正的劝告,其内容不必拘泥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行政型的申诉专员享有对立法权进行微调的特权,这是其他国家所没有的最大特征 12。
不言而喻,中国的情形与欧美各国相比有许多差异,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套用议会型申诉委员的制度设计。但根据各国实践的经验以及具有普遍性的基本原理,可以说改变信访制度颓势的一个根本前提应该是重新定义国家信访局与人大监督功能、政府的监察部门、审计部门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确保信访机构具有卓然独立的地位和权威性。为此,有必要规定国家信访局的调查权可以涉及任何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干预;其调查报告以及对有关涉案机关的劝告和意见应该采取文件以及新闻等方式公布,特别是应该借助公众传媒的力量加强监督;国家信访局可以代上访者提起违宪审查的请求,即担任
宪法诉讼的代理人。对于一些专业性问题(例如社会福利保障、金融证券、拆迁、摊派),可以在有关部门设立特别信访机构。另外还应该借助律师以及民间团体的力量来减少信访机构在维权方面的制度成本。总之,只有在满足以上条件后,中国的信访制度改革才能真正见效。
【注释】 1 参阅肖唐镖“二十年来大陆农村的政治稳定状况”《二十一世纪》2003年4月号、于建嵘“中国信访制度批判”《中国改革(综合版)》2005年第2期。
2 据《瞭望东方周刊》2003年总第4期专题报道。
3 曹康泰“《
信访条例》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制度”,见汪永清、吕锡伟(编)《
信访条例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2页。 4 据国务院办公厅2000年2月13日通知的《
国家信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厅字〔2000〕第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