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重构假释决定权
目前我国的假释决定权由监狱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这种决定权的设置有失妥当。首先,由于法院本身有许多业务要处理,难以抽出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审查假释案件,往往被动地接受监狱部门报送的假释的书面材料。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监狱希望将假释作为奖励手段来加强管理,而法院往往倾向于保持原判的相对稳定,不主张更多地适用假释,导致司法和执法上的矛盾。再次,假释从监狱提出开始,到层层上报法院裁定,中间环节甚多,是无法做到及时的,而不及时的减刑在很大程序上抵销了激励的作用。
鉴于现行的假释决定权设置存在的弊端,可以考虑把假释的决定权分配给司法行政机关。原因有以下几点:①假释并不涉及原判决的变更,因而这种权力并不属于司法权而是一种行政权,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假释决定权并不影响和侵犯法院的审判权。②司法行政机关担负着改造犯罪人的重任,理应享有与其职责相适应的权力,但我国司法行政机关只有改造犯罪人的责任,却无选择改造手段的决定权,这种责权分离的状况既不利于强化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功能,也难以使犯罪人与刑罚执行机关建立一种利益依赖关系,从而妨碍了假释激励功能的发挥,使刑罚实现的程度大打折扣。③司法行政机关对于矫正罪犯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能够根据犯罪人的表现判断其是否真正具有悔改决心,作出是否给一个服刑人员予以假释的较为科学的结论,从而有效地激励他们的改造积极性。
(四)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
为确保社区矫正工作规范运行,应加强社区矫正制度建设。按目前实际情况,在原有的社区矫正监督考察制度、考核奖惩制度、参加学习和劳动制度以及档案管理制度基础上还应当建立和完善以下几种制度:
1.实行保证金制度与担保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出现矫正对象违反监督规定的情形,根据受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实行保证金制度和担保人制度,即符合矫正条件的服刑人员,必须由其亲属、监护人申请担保,承担监护责任。一旦失控,担保人要承担经济、民事、行政责任。如果被担保人不接受担保人的监督,担保人有责任向有关部门申请撤销担保,司法行政机关可决定将该服刑人员收监关押改造。这种做法有利于增强矫正对象的自我约束力和担保人对矫正对象监督教育的责任感。
2.信息共享制度。只有依靠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和行为动态,才能实施有效地监督和管理,进而加强教育和改造,最终达到圆满完成社区矫正工作任务的目标。司法行政机关需加强与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非监禁刑服刑人员的“信息共享制度”,堵塞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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