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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思考

  社区服务刑自1973年在英国首创以来,发展十分迅速,至20世纪80年代,西欧国家、美国1/3以上的州以及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及我国香港地区,都引进了这一刑种。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因为在各地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规定的类似于国外社区服务刑的“参加公益劳动”的合法性受到了学术界的质疑,如果把社区服务规定为一种独立的刑种,这一质疑将不复存在。同时,将社区服务作为独立刑种也是可行的,因为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社区服务刑,早在2001年,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已发出了“社区服务令”,此后安徽、山东、辽宁等地的法院也发出了“社区服务令”。 据2005年4月7日《解放日报》报道,上海市少年法庭已经全面推行了“社区服务令”。
  (三)完善缓刑和假释制度
  1.量化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条件
  刑法72条规定的缓刑的适用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81条第1款规定的假释适用条件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对于何谓“悔罪”“悔改”“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和假释的准确适用,甚至容易造成滥用。为此,应对这些规定予以进一步的明晰化,以便司法实践操作。
  2.充实缓刑和假释考验期的行为规范
  国外立法对缓刑犯和假释犯的行为规范,大都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必要条件是对所有缓刑犯和假释犯都适用的共同条件,如接受有关人员的监督,定期汇报自己的活动情况,不得随意外出等。裁量条件是因犯罪人而异的条件,是否适用由法官酌情决定,如禁止进入特定场所、接受医疗处遇等。我国刑法第75条、77条对缓刑犯、假释犯设置了四项行为规范,但都属必要条件,而无裁量条件的规定,且这些规定过于概括,既不易于考察,也缺乏针对性。应当借鉴国外立法,将缓刑犯和假释犯的行为规范区分为必要条件和裁量条件两部分,并且补充、完善其具体内容,以提高司法适用的灵活性,同时便于考察机关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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