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理学角度讲,法的正义包括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两个方面,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和内容,后者是前者的形式和保障。一部实体正义的法律,如果得不到相应的程序方面的保障,终将沦为空谈。
就目前的情况看,两院、两部下发的《通知》中并没有关于社区矫正应当如何具体开展的程序性规定,只是提纲挈领对于社区矫正的定义、适用范围、任务等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在具体程序方面,只是粗略提及公检法和司法行政机关如何分工,但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流程、社区矫正各个阶段的衔接、社区矫正的管辖、对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效果的评估程序等并无涉及。各试点省市结合自己的特点对此进行了补充,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规范性文件的效力低而且是各单位从自己部门的利益出发制定的,导致各部门在社区矫正工作实际操作中时有磕磕绊绊现象发生。同时有关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的告诉、申诉等救济程序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三、社区矫正法制建设相关问题的思考
为了顺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确保社区矫正的有效性,实现刑罚的目的,加快社区矫正法制化建设,有必要从实体上、程序上、组织上加强和完善社区矫正立法。
(一)统一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
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给社区矫正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因此,将执法主体和工作主体合二为一,创建统一的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显得尤为必要。
公安机关职能本身决定了它并不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首先,公安机关在刑事机构体系中的主要功能是发现并制止犯罪。而社区矫正是通过对犯罪人的监督考察,促使其履行改造期间的法定义务,注重在监督考察的同时,使其改过自新,复归社会。其次,我国公安机关目前任务繁重,也无暇顾及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考察工作 。相比较而言,司法行政机关比较适合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的角度看,社区矫正统一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可以使监禁矫正与社区矫正两种行刑方式相辅相成,增强刑罚效能,降低行刑成本。从组织网络来看,据司法部公布的资料,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到2000年底,全国已建司法所4万余个,司法所队伍发展到9.4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5.5万人,并且目前各地正在加强基层司法科(所)建设。从国际情况看,世界各国的社区矫正,大部分由司法行政部门管辖。而从法律分工的角度来讲,社区矫正由司法部门作为社区矫正执法的主体符合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法制原则,即公安机关负责侦察,检察机关负责提起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司法行政部门,长期负责监禁刑的执行,在教育改造罪犯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二)增设“社区服务”新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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