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律问题思考
石先广
【全文】
随着起源于上世纪初英美国家刑罚理论发展和实践的逐步推进,社区矫正已成为许多国家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尚属起步试点阶段,各地在试点过程中创造了不少成功经验。但也存在一些尚待解决的问题:立法滞后、制度不健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程度不高、科学的再犯预测和监控机制尚未形成等。因此,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促进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显得尤为必要。本文在有关资料和调研的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对社区矫正工作中遇到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些的思考,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效果。
一、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
社区矫正作为一个法律术语在各国的实践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和具体内容。具体而言,社区矫正有以下几种属性:
(一)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矫正
作为独立刑种的社区矫正是一些国家盛行的社区服务令,一般适用于犯有非暴力性轻微犯罪的罪犯,既可作为主刑,也可作为附加刑。内容主要是从事一定时数的无偿劳动,以此赎回罪过或赔偿被害人;或者为公益和私人从事一定时数的有偿劳动,以赔偿对于公私法益的损害。如英国的《刑事法院判决法》第46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被认定犯有应予监禁之罪,法院认定他有罪之前或同时,可以发布社区服务令,要求他参加法定的劳动。
(二)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罚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是附着于缓刑、假释两种制度之上的。如加拿大的社区矫正的主要是指缓刑和假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社区矫正也大都包含缓刑和假释。
(三)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方式的社区矫正
作为刑事诉讼替代措施的社区矫正主要是指审前转处制度。审前转处制度也称转向方案,是指将犯罪人从刑事司法系统中“转移”出去,交给更适宜的矫正服务机构实施某种社区内处遇。 “审前转处”是美国广泛使用的一种社区矫正方法,目的是为了避免和减少在刑事司法执行体系中的违法犯罪者正式地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以避免犯罪人受“刑事审判”的事实本身成为社会对其评价的污点,同时也避免罪犯在监禁场所的相互感染和深化感染。
就我国目前的实践而言,上海、北京、天津、江苏、浙江、山东6省市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联名下发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由此可见,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属性是刑罚执行方式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不仅包括缓刑、假释执行过程中,而且还适用于管制、暂予监外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