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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水资源使用权物权化必要性及其思路

  (一)在权利性质方面,明确水资源使用权为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罗马法以来近现代各国民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是指对他人之物,于一定范围内,得为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水资源使用权的物权化是一个基本前提就是首先在立法上明确水资源使用权的性质为用益物权。即在制定物权法或民法典物权篇时将水资源使用权规定于“用益物权”一章去调整和规范,使水资源使用权就象农地使用权等其他用益物权种类一样,有一个明确的法律地位,这也符合“物权法定”的物权法基本原则。
  (二)在权利配置方面,设立水资源使有权的具体类型。
  在我国,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任何需要利用水资源的人以及其他主体必须能够获得和使用水资源。因此,必须确立水资源使用秩序。这就要求对水资源使用权进行权利配置,做到类型规范。笔者认为,从使用人对水资源的利用角度,可以把水资源使用权划分为以下几种: 1、取水权,即为满足农业生产、工业制造、日常生活需要而从地表和地下水资源中获取水的权利。2、养殖权,即利用湖泊水、水库水、塘坝水等静态水进行水产养殖活动的权利。3、航行权,即沿江河或湖泊的居民和企业利用水承载能力进行运输和通行的权利。4、捕捞权,即在公共水域捕捞水自然生长的水产品的权利。5、水能利用权,即利用水资源发电或进行其他能源开发的权利。
  (三)在权利取得方面,规范水资源使用权的各种取得方式。
  在法理上,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从不同角度可以作不同分类。就取得性质来看,可分为原始限得与继受取得;就取得的原因来看,有基于法律行为者,有基于法律行为以外之原因者,但在立法上,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方式应当被清楚地规范。笔者建议,对取水权采取两种方式:自由取水和许可取水。自由取水是不必经有关部门许可而直接提取农业、生活用水,如为人畜饮而从江河中提取少量水;许可取水须经有关部门许可而通一定程序取得工业用水和大量生活用水,限水许可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许可,但这不影响水资源使用权的财产权性质,因为这种行政许可仅仅是一种权利限得的方式而已。对于其他类型权利的取得,可以准用相关用益物权的取得方式。如养殖权可以准用农地使用权、渔猎权的取得方式,根据不同情况适用无偿划拨、承包使用等方式取得,在物权化改造时,可借鉴现有立法如《民法通则》、《渔业法》等来规范水资源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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