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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宪法司法化:案例评析》后记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况,应当有权拒绝适用此行政法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一致的应当执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的复函》只是明确了地方性法规如果同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行政法规如果同法律相抵触的,是否可以适用法律审理案件,则没有明确的规定。我认为,从我国宪法确立的“一府两院”体制来看,法院的地位同政府是平行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地位同国务院是平行的。现在国家生活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地位享受副总理的政治待遇,还有待于提高,同样的道理,对于不合宪法和法律的行政法规,法院也应当有权拒绝适用,而直接适用宪法和法律审理案件。
  所以,我的观点是法院应当援引宪法判案,法院援引宪法判案,不等于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下位法抵触上位法,如行政法规抵触法律,地方性法规抵触行政法规,应当有权拒绝适用下位法,但不能宣布下位法无效,也不能撤销下位法。如果发现法律同宪法相抵触的,审理法院则应当停止审理,逐渐上报,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违宪审查权。
  这种独特的违宪审查模式,也正是本书要努力证明的。严格来说,本书收集的宪法司法化案例,真正属于宪法意义上的案例是不多的,多数都是属于民事案件,尤其是名誉侵权案件和劳动者保护案件比较多。我给这些案例作了一些点评,但是涉及较多的部门法知识,我相信其中的错误和纰漏也在所难免,敬请读者诸君指正。我也期待我国司法实践的发展,能够收集一本真正宪法意义上的案例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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