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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法治的哲学》(第2稿):第二章 秩序、规则、权力

  习惯所对应的那些既有和已然的社会秩序,通常都是作为社会之分子的人类个体,在一定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中,相互之间自发地谋求协调或妥协,而逐渐产生或形成的人际间的秩序。
  社会生活当中的习惯,通常总会包含情绪秩序的部分内容。如果将这部分习惯与道德相比较,其间主要的不同或许就在于各自之维系机制上的差异。作为情绪秩序的那部分习惯,相比于道德而言通常较少地依赖于心理强制,而主要地或更多地借助于个体之间的相互习染和模仿。处在社会生活中的人类个体,如果其某些行为偏离或违背了属于情绪秩序的那部分习惯,通常并不会感受到如同违背了道德那样的强烈的心理强制或情感体验。人们对于那些仅仅偏离或违背了情绪秩序当中某种习惯的情形或行为,情绪意识上的反应通常只是一定程度的惊讶或不快而已;相比之下,对于那些偏离或违背了道德的情形或行为,人们的情绪意识则往往会出现更为强烈的反应。
  一定的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历史条件下,人们的情绪意识可能会将自身之一定诉求的实现或满足,诉诸或依赖于某些虚拟的和超验的神秘力量;同时,某些人通过刻意营造进而假借这些虚拟的、神秘的力量,往往能够在一定的人群或人际范围内建立和发展某些特定的情绪认知及其相应的情绪秩序。这种附着于一定群体的、围绕某种神秘力量而形成的、带有强烈的超验和虚拟意味的情绪意识,以及社会生活中相应建立起来的某些情绪秩序,通常被人们归类于一个特定的范畴——宗教。
  人类的认识与观念当中,之所以会虚构或虚拟出某些超验的神秘力量,并进而对之产生求助、依赖和迷信意识,与人类早期社会物质生产水平和认知水平的低下是分不开的。人类社会中的宗教,正如恩格斯早已精辟论述的那样,“……是在最原始的时代从人们关于他们本身和周围的外部自然界的错误的、最原始的观念中产生的。” [9]
  社会生活当中的情绪秩序,往往既有通过人际间的习染、模仿和心理强制,而逐渐地、自发地形成、延续和发展的部分,也有通过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主动介入和积极干预,而得建构、实现和维系的部分。
  中国古代历史上的所谓“制礼作乐”,可以说就是社会的统治权力主动介入和干预情绪秩序之维系、调整或建构的典型例证。
  “道因权而立,德因势而行”。[10]在情绪意识与情绪秩序主导的人类早期社会和古代社会当中,道德乃至宗教,往往都与社会的统治权力保持着相当密切的联系;如果统治者注重并着力于在社会生活中维系、强化或建构一定的情绪秩序,法律也就会相应地成为服从和服务于那些情绪秩序的工具。
  人类的社会生产与理性认知,在持续不断的互动中实现着各自的发展与进步。社会协作与人际交往当中的价值秩序,可以说正是这种互动发展过程的重要成果。基于人们的理性认知、价值认知而得形成或建立的价值秩序,既是社会生产与人类认知互动的成果,同时也是社会生产能够正常维系和持续发展的必要前提。某些基本而重要的价值秩序,即便是在情绪秩序主导着的早期社会或古代社会也同样的不可缺少;一旦这些价值秩序遭到背弃或严重的扭曲,任何社会的生产协作都不可能持续或稳定地发展,甚至将导致社会的解体。
  人类社会之不同的历史时期,乃至相同历史时期之不同的协作共同体当中,各自特定的社会条件、生产条件,以及各自社会之统治权力的不同作用,都影响着法律的性质、功能及其意义。
  古代中国在春秋战国时期所经历的“变法”,即是在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与生产条件下,通过社会之统治权力的引导、支持乃至强行,进而使得社会生活中价值秩序开始取代情绪秩序的重要变革;法律,从原来的主要服从和服务于情绪秩序,开始转向较多地服从和服务于价值秩序。
  中国先秦时期的法家,可以说已经认识到了规则与权力在社会秩序之建构和维系当中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及其重要意义。然而,由重视和强调权力的作用,到鼓吹和推崇威权、极权,法家思想与儒家学说尽管在许多方面存在着尖锐的对立或冲突,然而在对于权力关系的认识与理解上,二者都同样没有摆脱权力崇拜或权力迷信的束缚与桎梏;二者在权力认知方面的一致或相通之处,或许正是其后“儒法合流”的必要认识基础。
  中国汉代的“儒法合流”,事实上是当时的某些人为了顺应和服务于极权统治的需要,而曲意逢迎和精心建构的产物。“儒法合流”的理论建构,加上统治者的支持、倡导与极力维护,使得中国古代社会中相应地开始建立,某些以权力迷信和等级服从意识为核心内容,全面、系统甚或是近乎完美地契合于极权统治之自我维系与自我强化的特定的情绪秩序。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与极权统治之间交互的维系与强化,应当就是古代中国之所以能够长期延续和保持了君主专制与极权统治的主要根源所在。
  随着物质生产的发展而不断演进的社会协作与人际联系,要求和需要更为全面和具体的价值秩序。人类认知的充实与进步,则逐渐为人们体认、理解和把握社会生产之维系与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内在要求,即更加合理地调整或建构一定的价值秩序,提供着更多的重要而可靠的认识材料。
  社会的发展和认知的进步,也使人们逐渐能够对法律的本原及其意义达到更加深刻和更为理性的认识与把握。法律之本原,应当就是孟德斯鸠告诉人们的:“从最广泛的意义来说,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源自于人类之实践与认知的互动,体现着人类之理性认知、价值认知的价值秩序,应当是法律规则之对应和服务的主要对象;社会生活中价值秩序的构建、维系与合理调整,则应当是法律之主要的功能和根本的意义所在。
  然而,人们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当中,也还仍然存在着若干的含混、模糊、偏颇,甚至是错误的思想与观念。例如,某些人就坚持将法律规则界定为社会生活之纯粹的行为规范。这些人认为,法律的功能与意义,仅仅在于凭借物化的强力或暴力,赋予并维持一定规则之有效性与拘束力,进而指引、约束或者强制个体之行为,使人们在社会中的行为表现及其结果,普遍地和持久地服从或符合于主权者、统治者的意志;法律,并不涉及也并不关心人们的认知、意愿或诉求,惟有道德才触及人们的内心世界,同时也只有依赖或借助于道德的作用,才能够有效地引导或调整人们的意愿或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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