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生活中的一定的规则,总是以一定的社会秩序为其本体,并对应和服务于一定的社会秩序。社会规则之于社会秩序的作用和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其对一定的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之内容、条件、过程与结果等方面的表述、规定和宣示,使相应的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得到具体而明确的指引、规范甚或强制,从而也就有助于社会生活当中实现和保持某些可以预期的、稳定和确定的人际关系。
社会规则,既是包含着对于一定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的指引或约束,那么,一定的社会规则的确立,往往就需要依赖或借助其本身之外的、在相应的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当中,可以进行引导、管理或强制的某种力量。这种力量,即是社会中的权力。
在人类的社会生活当中,任何社会规则的确立,基本上总是需要借助或依赖于一定权力的作用。无论是人们基于对已然秩序的维系或强化而表述规则,还是人们基于对未然秩序的期望和建构而制定规则,其过程通常都需要一定的权力的参与,相应的规则方可得以确立和宣示。一定的社会规则,如果缺少权力的参与和支持,往往就得不到有效的确立以及人们的认可。同时,即便是社会中已经确立和宣示的某些规则,如果缺乏权力的推行与维护,往往也不能得到人们普遍、持久和一贯的遵循。
秩序、规则、权力三者之间,存在着复杂而又微妙的内在关联。在人们主动地维系、强化、调整或建构一定的社会秩序的过程中,规则与权力往往都是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社会中一定的秩序,往往就是相应的规则与某种权力之参与、作用相结合的产物。秩序,可谓是规则之本体,但规则与秩序之间往往又并不能够达到理想中的完全或绝对的协调和统一。一定的社会秩序,往往是某种权力运行之内在的目标或指向;现实社会当中之权力运行,同时也在能动地影响、调整乃至改变着社会的秩序。规则的表述、确立和宣示,及其在相应之社会事务或行为领域所具有的强制性或拘束力,均有赖于一定权力的推行与支持;同时,社会中那些业已确立并具有了强制性或拘束力的规则,对于某些权力之行使或运用,往往也会构成一定程度的约束或限制。秩序、规则、权力三者当中的任何一方,都影响着其他的两方,并同时受着其他两方的影响。
对于社会秩序之建立、实现或保持而言,权力较之规则往往更为能动亦更具变数。如前所述,规则的确立、宣示、推行和维护,均需要借助乃至依赖权力的作用;规则之于权力的依赖或借助,也就导致了权力之于社会秩序的变数与能动。社会生活之一定规则的确立和宣示,通常都需要借助或依赖权力的参与;然而某些时候由于权力的参与和干预,也会导致一定的规则相对于本来或应然之秩序的偏离和扭曲。权力的参与或干预,既可以有助于建立、实现或保持一定的社会秩序,某些时候也可能会扭曲本来或应然的社会秩序。
权力的异化,往往就会扭曲社会的秩序。异化权力的存在与运行,一方面会扭曲社会之既有的秩序,另一方面(基于其自我维系和自我强化的内在逻辑)也可能会主动地谋求在社会生活中建构和推行某些扭曲的秩序。
权力之于社会的规则和秩序的能动,通常会比较集中地体现在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当中。一旦社会的统治权力发生异化,往往也就意味着社会中的某些基本或重要的诉求秩序的扭曲。
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可谓是社会生活中权力之存在与作用的集中体现。一定社会当中如果存在着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则通常都会在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介入和干预下,建立或保持某些特定的诉求秩序;那些对应和服务于上述的社会秩序,并借助于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之存在与作用而得确立、宣示、推行和维护,进而能够对相应的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产生和具有了普遍的指引、约束乃至强制效力的社会规则,即是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
法律,即是由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予以确立和宣示,并通过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而得到推行或维护,在该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所及和能够管辖的人际范围与空间范围内,优先于其他的社会规则为人们所服从或接受,对一定的社会事务或人际交往具有着普适的指引、约束乃至强制效力的社会规则。
法律的出现,及其在人类之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与作用,均有赖于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可以说,社会中一旦产生权力,往往就会出现若干的规则;然而,一定社会中惟有产生了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才有可能出现法律。一定社会当中,基于对某些特定秩序的维系、强化、调整或建构,在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主导或参与下,表述、确立和宣示相应的社会规则,即是通常人们所说的立法。
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或途径,主导或参与法律规则的确立和宣示。权力之不同的作用途径或方式,往往也就导致了法律之不同的表现形式。
所谓的制定法,通常即是在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介入和主导下,经过既定的立法程序和立法过程,使得某些特定社会秩序之具体内容、条件和要求,被人们总结和概括为一定体裁的、规范化的文字表述,进而由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予以确立,并在该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所及和能够管辖的人际范围内予以统一的宣示而产生出的法律。
所谓的判例法,通常则是指某些特殊的司法判例,由于其对一定的社会秩序之内容、条件和要求,作出了恰当贴切的阐释或必要的澄清、补充,或由于其相对于某种未然的秩序所具有的积极的尝试或建构意义,进而能够在其本身针对某一特定案件的既有的裁决和强行效力之外,被赋予了对于同类之社会事务或人际联系的普遍的指引、约束或强制效力;由此,这样的一些司法判例,往往就成为了事实上的法律。
法律,既是由社会的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所支持、推行和维护的社会规则;法律的内容,也就能够反映出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之运行,与其内在和固有的权力本体之间协调或是背离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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