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反垄断与发展保护竞争法》。该法第6条“不允许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占优势地位”规定,(1)禁止占优势地位的经营主体的活动,因其可能会限制竞争,或者侵犯其他经营者主体或公民的利益。此活动包括以下几点:(a)为建立和保持市场上某种商品缺乏或价格上涨的目的,取消商品流通;(b)强迫承包方接受对其不利的条件,或者将承包方放在与其他经营主体不平等的地位上;(c)在承包方(需求者)对商品不感兴趣的情况下同意签署对自己有利的商品合同;(d)阻挠其他经营主体进入市场;(e)破坏法律规定的价格形成程序。[26]
6、蒙古《反不公平竞争法》(1994)。该法第3条规定,当一个企业非法地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以阻遏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限制或阻碍竞争时,即为实施垄断性行为。第4条规定,禁止具有支配地位的经济实体做出下列行为:(1)以造成人为的商品短缺或提供价格为目的暂停或限制商品的生产与销售;(2)坚持在合同中加入导致当事人地位不平等的条件,而这种不平等地位在相同情形下的其他交易中是没有的;(3)为阻止其他经济实体进入市场或将他们赶出市场而以低于成本价销售自己的商品;(4)无任何理由拒绝与其他经济实体建立业务关系以图将他们驱赶出市场;(5)违背买方意愿,以购买其二次、独立的产品为条件出售不需要的或未成品的商品(to condition sale of unwanted or incomplete goods upon the willingness of the buyer to purchase a second, separate good);(6)限定买方的转售价格与转售区域;(7)以不向其竞争对手购买商品为条件出售商品;(8)坚决要求其他人以可能导致该商品的生产与销售缩减的低价向其出售商品;(9)要求竞争对手解散或分拆公司。
7、《立陶宛竞争法》。该法第3条“禁止滥用支配地位”规定,(1)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济实体从事侵害经济利益以限制或可能限制竞争的行为;(2)禁止经济实体从事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a)为相与竞争的经济实体设立进入市场的障碍,或将现存障碍加以发展;(b)滥用支配地位将竞争对手排斥在市场之外;(c) 以造成市场短缺或影响价格为目的,限制生产,减少购买或销售商品的数量,并因此损害消费者利益;(d)就相同性质的合同为不同的交易对象预设不同的经济条件;以及 (e)在与供应商或购买方的合同中确定对第三人的固定售价。
8、丹麦《统一竞争法》(2000)。该法第11条规定,(1)一个或多个企业对其支配地位的任何滥用都受禁止;(2)前述“滥用”包括:[1]直接或间接地强加不公平的买卖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2]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的发展损害消费者利益;[3] 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下,对交易当事人实行不同的交易条件,因而置其于不利的竞争地位;或[4] 以交易相对方接受无论从其性质抑或商业惯例看都与合同主题无关的附属义务为条件缔结合同。[27]
综观上述立法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禁止性规定,有概括性与列举性两大类型,前者内容大概为禁止一切由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的损害其他市场参与人与消费者的利益,已经或可能阻止或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后者则列举一些典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有:(1)掠夺性定价,即以将竞争对手驱出市场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2)差别待遇,即在相同的交易情形中,对不同的交易对象适用不同的交易条件,包括给予优惠或歧视待遇,从而使交易对手处于不同的竞争地位。(3)设立和发展市场壁垒,阻碍他人进入市场、参与竞争或损害其竞争能力,包括进行瓶颈垄断[28] ,即拒绝其他企业使用自己基于市场支配地位而建立的网络与基础设施,从而阻碍其他企业参与竞争。(4)为交易设定附加条件。如搭售,即以交易相对方接受与合同主题无关的附属义务为缔约条件;独家交易,即为其经销商设定只经销其一家的商品而不得经销与其相竞争的其他同类商品;以及其他条件,如不得向其竞争对手购买产品;必须购买其产品或其指定的产品;限定转售的价格、区域、时间、数量、形式等;(5)不适当地控制价格,如限制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人为地造成商品短缺,以抬高价格;或不适当地决定、维持或变更商品的价格等。若以这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对象作为分类标准,这些滥用行为可分为(1)剥削性滥用:直接侵害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如以高价销售以盘剥顾客或以低价进货以盘剥供货商;(2)妨碍性滥用:即以将潜在的竞争对手阻在市场之外或将现实竞争对手赶出市场或削减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为目的行为。当然,列举方式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滥用行为,譬如欧共体法院就在欧共体条约第82条(原第86条)列举的四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之外,还认定了其他一些滥用行为,如区域价格歧视(geographical price discrimination)、忠诚折扣(loyalty rebates)、低价销售(low pricing)、不合理的拒绝交易(unjustified refusal to supply)、拒绝提供许可(refusal to grant licence)等[29] 。因此,有必要如台湾地区立法在列举之后加上一个小口袋条款。
就我国禁止企业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的立法情况而言,现行立法散见于《
反不正当竞争法》、《
价格法》、《
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中,如《
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
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11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第15条规定,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价格法》(1997年)第
14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招标投标法》(1999年)第
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51条规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信条例》(2000)第
17条第2款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第41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等。第42条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规定,虽然客观描绘了不少涉及到与各部门法调整区域有关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的客观方面,但其调整对象大多数却不限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因而有些规定应该不属于反垄断法的范畴,而是竞争法或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