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蒙古《反不公平竞争法》(1994年)。依该法第三条“支配、垄断与垄断性行为”的规定,(1)一个企业单独地或几个企业共同地连续占有特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产品或服务供应市场的50%份额以上,该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一个企业单独占有特定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全部市场即构成独占(Monopoly);当该独占企业能够以最低的价格和最有利于消费者的方式为特定相关市场提供特定商品或类似商品,即为自然垄断(Natural monopoly);该法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问题上,采用纯粹的市场结构标准。
3、立陶宛《竞争法》。该法第2条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济实体的一种市场地位,该地位使其可能单方面地、决定性地影响市场,但若该经济实体特定商品的市场份额少于40%时不构成市场支配地位。”采用的是市场结构标准加上市场行为标准。但该行为标准即“单方面地、决定性地影响市场”操作性欠佳。
4、联邦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卡特尔法)(1998年修正)。依照该法第19条第2款,作为一定种类的商品或商业服务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即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在相关市场没有竞争者,或者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竞争;或者(2)与其竞争者相比,具有至高无上的市场地位(a paramount market position)。因此,认定该市场地位,应特别考虑其市场比重,财力,供给或市场渠道,和其他企业的联系以及对其它企业进入市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来自在本法适用范围之内或之外建立起来的企业的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将其供需转向其他商品或服务的能力以及对方市场转向其他企业的能力(the ability of the opposite market side to resort to other undertakings)等因素。(3)若两个或多个企业之间就某种特定商品或商业服务没有实质性的竞争,且作为一个整体能够满足前述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条件,该两个或多个企业亦可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4)若一个企业就特定的商品和劳务拥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市场份额;三个或三个以下的企业共同拥有50%的市场份额;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共同拥有三分之二的市场比重,就可以假定该企业或企业联合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这些企业能够证明竞争条件将使他们之间维持实质性竞争或他们与现存其他竞争者相比并不存在至关重要的市场地位的,不在此限。可见,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上,德国法采用的是以市场结构为基准,并佐之以其他因素的考量,如对财力、供需渠道、与其他企业间的关系、市场壁垒、竞争状况、转向能力等因素的的考虑。
5、匈牙利。匈牙利1990年《禁止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即为占有经济优势:(1)拥有他人不能得到或仅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得到的货物;或者能订购到他人不能买到或仅能在显著不利的条件下买到的产品;或占有市场份额的30%;(2)几个企业在一定市场上相互间不存在竞争;(3)三个最大的企业占有市场份额的50%以上。[6] 适用的是以市场结构作为判断标准。与之相比较,匈牙利《竞争法》(2004年)的规定要详尽得多。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若企业在决定市场行为时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不受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制约,基本上可以不考虑其供应商、竞争者、客户及其他交易对象的市场反映,则该企业在该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第2款规定,在评定企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还须特别考虑以下因素:(1)进出该相关市场的成本与风险,以及将要遭遇的技术、经济和法律条件;(2)企业的财产状况、财力、收益率以及发展趋向;(3)相关市场的结构,相对的市场份额,市场参与者的行为,企业在市场发展中的经济影响。将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要标准变更为企业行为标准,并在此基础上考量其他一些因素。
6、克罗地亚《竞争法》(2003年)。根据该法第15条,若一个企业因其市场力量能够在相关市场相当程度地以独立于它的现实或潜在的竞争者、消费者、顾客和供应商的方式行事,该企业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以下情形尤其如此:(1)该企业在相关市场没有竞争者,和/或(2)与其现实或潜在的竞争对手相比,该企业在相关市场拥有相当的市场力量及地位,特别体现在市场份额与地位、财力、资源或市场本身的获得、关联企业、其他企业进入该市场的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企业基于其供求状况对市场条件的控制力、以及企业将其他竞争者排挤出市场的能力。对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来说,若它们在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的相关市场并无实质性的竞争,且作为一个整体满足前述条件,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一个企业在相关市场拥有40%以上市场份额;三个或三个以下企业在相关市场拥有60%以上市场份额;五个或五个以下企业在相关市场拥有80%市场份额,可被推测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法在德国法的基础上增加了企业行为标准,且将之作为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基准性标准。
7、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2000年)。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独占,谓事业在特定市场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具有压倒性地位,可排除竞争之能力者。二个以上事业,实际上不为价格之竞争,而其全体之对外关系,具有前项规定之情形者,视为独占。”该法《施行细则》第2条规定,认定“独占”的参考因素主要有:(1)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2)考量时间、空间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务在特定市场变化中之替代可能性;(3)事业影响特定市场价格之能力;(4)他事业加入特定市场有无不易克服之困难;(5)商品或服务之输入、输出情形。第3条规定,“事业无下列各款情形者,不列入前条独占事业认定范围:(1)一事业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二分之一;(2)二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三分之二;(3)三事业全体在特定市场之占有率达四分之三。”并且规定,(1)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其个别事业在该特定市场占有率未达十分之一或上一会计年度事业总销售金额未达新台币十亿元者,该事业不列入独占事业之认定范围。(2)事业之设立或事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进入特定市场,受法令、技术之限制或有其它足以影响市场供需可排除竞争能力之情事者,虽有前二项不列入认定范围之情形,中央主管机关仍得认定其为独占事业。台湾地区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则是“无竞争状态”或“能排除竞争”,认定标准的要素有销售规模、市场份额、价格影响力、市场壁垒,产品替代性等,另外赋予反垄断职能部门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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