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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权的性质

  需要指出,权利本质的“利益说”也并非不能解释代理权“权利”性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所以能够建立代理关系,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人身关系或特别的信任关系,代理人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的一切法律后果,不管是财产利益还是人身利益均归被代理人,而不归代理人,如前所述,这是代理的法律特征之一,而并不能由此否认代理人享受任何利益,也不能由此否认代理权的“权利”性质。代理权的权利性质名副其实、不容置疑。承认代理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权利,不仅对于切实保护代理人合法权益、刺激代理活动蓬勃发展,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更为重要的是,它从理念上强化了人们的权利意识,对于重新整理民法上的“权利”概念以及构建民事权利体系、弘扬民法精神,都具有不可低估的重大理论意义。
         1999年9月第1稿
         2001年8月改定稿
   (本文发表于《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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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


Markesinis Munday: An Ortline of the Law of Agency, Seccnd edition,London,Butterworths,1986,P.7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1页。

李锡鹤著:《民法哲学论稿》,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92页。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80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86—288页

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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