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代理权“义务说”:混淆了法律关系
代理权“义务说”认为,代理权与监护权一样,有权利之名而无权利之实,代理权只不过是代理人的职责(义务)。[viii]
代理制度的发展过程,也是代理授权与基础关系相独立的过程,代理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这就是意味着无须受托人接受授权的义务,而代理权“义务说”与此是相矛盾的。按单方法律行为规则,代理人没有必须接受授权的义务,而依“义务说”,代理人在委托人授予代理权时,只有必须接受的义务,而无不接受的权利(除非有内部基础关系的特别规定),这显然是不合法理的,应注意,代理权“义务说”在批评“权利说”时,往往把“代理人享有的代理费用求偿权、报酬请求权等并不说明代理权是一种权利”当作反驳的论据,并指出“这些权利仅仅是代理行为的一个效力而已”,其实代理人在代理行为中所负的一系列义务,同样也不能说明代理权是一种义务,也仅仅是代理行为的一个效力而已。
因此,分析代理权的性质,还必须首先理清代理法律关系。一般地,在代理法律关系中,包括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基本要素。其中,主体有代理人、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交易相对方)。但在严格意义上,代理法律关系仅仅指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这些代理法律关系本身的内容,是随着代理行为的进行而不断波动的具体权利义务事项,而在背后支撑这一系列内容的强大力量或重要源泉是“代理权”。换句话说,“代理权”就像一把“金钥匙”,为启动代理法律关系具体内容的发生发展提供了根据。如果代理人没有这把“金钥匙”,代理法律关系就无从启动。可见“代理权”不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本身。以代理法律关系本身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来判断代理权的性质,是未区分代理权与代理法律关系的结果,由此得出的结论也很难站得住脚。
四、代理权“能力说”:削弱了主体地位
代理权“能力说”是在承认代理权“资格说”的基础上的一个发展,其本质与“资格说”无异。依“资格说”,代理权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法律行为的资格或地位。法律上的资格,即主体的法律地位,包括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认为:“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之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以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可言(效果归属于本人),故代理权仅为一种资格或地位。”[ix]这种学说在学界比较受宠。有人又进一步分析,法律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由于代理行的法律效果,即由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权利义务不归属于代理人而归属于被代理人,代理权人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行为能力是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由于代理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说代理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资格,即行为能力,应该说是没有任何逻辑障碍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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