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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代理权的性质

  权限,即由法律授予的由当事人的行为使其发生作用的法律地位,[v]有权利限度与权力限度之分,代理权也有权限,即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限度,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的权限仅仅是代理人行使代理权的权利范围,而非代理权本身。换言之,对代理权概念的揭示,解决是其质的规定性,而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可以何种程度上代表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或者说其以代理人的名义为意思表示与授受具有多大的独立性(全权,非全权)。[vi]所以,代理权与代理权限区别甚大,不可混同。认为代理权的性质是“权限”,还有代理与委任不加区分之嫌。权限基于职务而生,实施权限范围,既是职务执行者的权利,又是其义务,而且执行职务的后果并不归属执行者,而是归属于授予者,从这个角度来讲,代理权与代理权限颇为相似,同时,某些代理还与职务之执行密切联系,如有公司经理或其他营业人经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代理活动。但我们仍不能将执行职务权等同于代理权限。因为在私法范围内,职务之授予是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法律后果,而从雇佣合同、委任合同分离出来的现代代理制度,并不以雇佣、委任关系作为代理权发生的直接根据,如果等同,就意味着将代理权发生视为雇佣关系的直接法律后果,不符合现代代理制度的精神。[vii]
  更值得注意的是,代理权“权限说”回避了代理的本质。前文已指出,代理权是构建代理制度的“支柱”,所以,考查代理权性质必须充分考虑代理制度的本质。代理在本质上是一种扩张本人行为能力,使本人能凭借他人意思和能力延展社会生活的法律制度。而“权限说“却回避了代理的这一本质。在一定范围内,扩张本人行为能力的机会或可能性,并非人人都有。被代理人只能根据自己的意志、信任度与可得机会而选择代理人,代理人一旦被选中,他就必须为被代理人的利益从事代理行为。在这个过程当中,代理人享有独立于被代理人的自由意志,这种自由意志的法律表现就是 “权利”。因为这一“权利”的存在,才使本人(被代理人)能凭借他人(代理人)的意思和能力延展社会生活。也只有从代理的本质层面上剖析代理权的性质,才能得出这一结论。反之,忽视了代理的本质,就有会看到代理权的这一层本质性含义,而只能从表名胜上认为代理权是一种“权限”。也就是说,代理权“权限说”回避了代理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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